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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游公司借用星级酒店POS机刷卡的法律责任与风险防范分析

Time:2025年04月25日 Read:2 评论:0 作者:haiwenboyue

苏州阳光新地置业有限公司新地中心酒店对苏州文化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新区塔园路营业部以及苏州文化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提起委托合同纠纷的诉讼案件。

[裁判摘要]

在款项的收取和结算方面,旅游公司与星级酒店形成了委托合同关系。星级酒店与银行签有特约商户协议,关于境外信用卡 POS 机刷卡事宜。对境外银行卡的受理条件有专门约定,对操作流程有专门约定,对风险防范有专门约定,对风险控制有专门约定。并且对酒店刷卡人员进行了专业培训。所以星级酒店在境外信用卡的刷卡业务方面,具有一般商事主体所不具备的专业知识和风险防控能力。星级酒店在受托操作 POS 机刷卡时,若受理境外信用卡刷卡业务,尤其是“无卡无密”这类风险较高的业务,应认真核查,有审慎及风险告知的义务。不然就构成重大过失,需对委托事务过程中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原告(反诉被告):苏州阳光新地置业有限公司新地中心酒店。

苏州市文化国际旅行社_苏州文化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_苏州文化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漆洪波,该酒店董事长。

被告:苏州文化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新区塔园路营业部。

负责人:李静,该营业部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苏州文化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苏州文化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_苏州市文化国际旅行社_苏州文化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曲雄伟,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反诉被告)苏州阳光新地置业有限公司新地中心酒店,即新地中心,因与被告苏州文化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新区塔园路营业部,也就是塔园路营业部,以及被告(反诉原告)苏州文化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即文化国旅公司,产生委托合同纠纷,于是向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新地中心称:2009 年 7 月,被告塔园路营业部租了新地中心商务中心的房屋,用来经营票务和旅游业务。在经营业务期间,由于塔园路营业部自身没有 POS 机,无法给客户提供刷卡服务,所以就借用了新地中心酒店的 POS 机,用于其境外客户的票务、旅游业务的刷卡结算。2009 年 12 月到 2010 年 1 月期间,塔园路营业部借用新地中心的 POS 机,一共进行了 25 次手工输卡操作,总金额是 元。中行苏州分行(即收单行)先将上述款项分别预付到新地中心账户,之后新地中心再把这些款项预付给塔园路营业部。2010 年初,收单行收到了国际清算组织转递的发卡行拒付通知。于是,收单行向新地中心进行了拒付。并且,收单行将已经支付给新地中心的预付费从新地中心账户中扣回。截止到 2010 年 6 月,收单行已从新地中心挂账交易资金中扣回并核销了部分交易金额,共计 元。目前,拒付的费用仍在陆续增加。新地中心与塔园路营业部存在代为收取票务款的法律关系。目前,因为发卡银行拒付,新地中心为塔园路营业部支付的票务交易资金遭收单行核销,无法收回。为此,新地中心多次通知塔园路营业部归还上述款项,但塔园路营业部不予理会,给新地中心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新地中心查明,塔园路营业部是文化国旅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此营业部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所以,塔园路营业部的还款民事责任应由文化国旅公司承担。新地中心提起了诉讼,提出了如下请求:一是塔园路营业部和文化国旅公司需归还 元人民币;二是塔园路营业部和文化国旅公司要承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计算至实际还款日);三是塔园路营业部和文化国旅公司需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新地中心明确了损失金额为 元。基于此,将诉讼请求进行了变更,具体为:其一,要求塔园路营业部和文化国旅公司归还 元人民币,以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计算至实际还款日);其二,判令塔园路营业部和文化国旅公司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

对于本诉,被告塔园路营业部和文化国旅公司进行了辩称:应当依法驳回原告新地中心的诉讼请求。其理由如下:其一,中行苏州分行的核销扣款行为是否合法,新地中心无法予以证明。其二,如果中行苏州分行的扣款不合法,那么新地中心应当向中行苏州分行进行追偿,而不应该向塔园路营业部和文化国旅公司进行追偿。新地中心与中行苏州分行的约定,塔园路营业部和文化国旅公司并不知晓。中行苏州分行与本案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所以,法院应当把中行苏州分行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新地中心称该案是因信用卡诈骗而引发的。中行苏州分行已向苏州公安局进行了报案。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当移送至公安机关进行审理。在公安机关处理完毕之后,再决定是否继续进行审理。塔园路营业部与新地中心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规定,塔园路营业部作为酒店商务中心的一部分进行经营。新地中心对于有订票、订车需求的客人,都将其交由塔园路营业部处理。新地中心作为商务酒店,本应给客人提供订票、旅游服务,而实际上是塔园路营业部承担了该服务。根据合同规定,塔园路营业部的客人若要订票,需在营业部进行结算,未曾有过新地中心代收的情况。本案所涉及的交易是由原告自身的业务需求所引发的,与塔园路营业部以及文化国旅公司均无关联。本案中需要订票的客人是与新地中心取得联系的,并且是与原告协商后确定以信用卡离线交易的形式进行结算的。新地中心在交易时,依据其与中行苏州分行签订的信用卡协议进行操作,同时这也是新地中心要求客人提供的授权书。塔园路营业部和文化国旅公司并不知晓上述情况。塔园路营业部是在新地中心明确告知款项已经到账之后才出具机票的,并且新地中心收取了手续费用。塔园路营业部未设置 POS 机。本案中所有的刷卡业务由新地中心经办,塔园路营业部未参与其中。新地中心未告知使用离线交易的风险,这对塔园路营业部和文化国旅公司构成了误导。同时,新地中心也未及时通知塔园路营业部和文化国旅公司,最终导致了重大损失。新地中心存在重大过错,对损失的发生负有责任;2010 年 1 月 21 日收到通知后,新地中心未通知塔园路营业部和文化国旅公司,导致损失扩大,此损失应由新地中心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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