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账户管理办法
银发[1994]255 号在 1994 年 10 月 9 日进行了发布,并且于 1994 年 11 月 1 日开始实施。
第一章总则
制定本办法是为了规范银行账户的开立和使用,要维护经济、金融秩序,同时也要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
在中国境内开立人民币存款账户的有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济户和个人(以下简称存款人),还有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这两类主体必须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外汇存款账户的开立要按照规定执行,外汇存款账户的使用要按照规定执行,外汇存款账户的管理也要按照规定执行,这些规定是国家外汇管理局颁发的外汇账户管理规定。
存款账户分为专用存款账户。
第四条基本存款账户的作用是办理日常转账结算以及现金收付。 该账户可用于办理日常的转账结算事宜。 此账户也能够办理现金的收付业务。
存款人的工资、奖金等现金的支取,只能通过本账户办理。
存款人在基本存款账户以外的银行借款转存所开立的账户是第五条一般存款账户。附属非独立核算单位,若其与基本存款账户的存款人不在同一地点,可开立第五条一般存款账户。
然而,存款人不可以通过本账户办理现金支取的业务。
第六条临时存款账户是存款人因临时经营活动需要开立的账户。
存款人还可以根据国家现金管理的规定办理现金收付。
第七条专用存款账户是存款人因特定用途需要开立的账户。
存款人通常只能在银行开设一个基本存款账户。除非本办法另有规定的情况。
存款人能够自主地选择银行,同时银行也可以自愿地选择存款人来开立账户。任何单位以及个人都不可以对存款人、银行开立或者使用账户进行干预。
第十条存款人在其账户内应有足够资金保证支付。
银行应依法对存款人予以保密,要维护存款人资金自主支配的权利,不会代任何单位和个人去查询、冻结、扣划存款人账户内的存款。除非是国家法律规定以及国务院授权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的监督项目。
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实行核发开户许可证制度。
银行在对存款人开立账户时,必须向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进行申报;银行在对存款人撤销账户时,也必须向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进行申报。
第二章账户设置和开户条件
第十三条下列存款人可以申请开立基本存款账户:
一、企业法人;
二、企业法人内部单独核算的单位;
三、管理财政预算资金和预算外资金的财政部门;
四、实行财政预算管理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
五、县级(含)以上军队、武警单位;
六、外国驻华机构;
七、社会团体;
八、单位附设的食堂、招待所、幼儿园;
九、外地常设机构;
十、私营企业、个体经济户、承包户和个人。
第十四条下列情况,存款人可以申请开立一般存款账户:
一、在基本存款账户以外的银行取得借款的;
附属非独立核算单位与基本存款账户的存款人不在同一地点。
第十五条下列情况,存款人可以申请开立临时存款账户。
一、外地临时机构;
二、临时经营活动需要的。
第十六条下列资金,存款人可以申请开立专用存款账户:
一、基本建设的资金;
二、更新改造的资金;
三、特定用途,需要专户管理的资金。
存款人申请开立基本存款账户时,需要向开户银行提供以下证明文件中的一种:
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的正本;
二、中央或地方编制委员会、人事、民政等部门的批文;
三、军队军以上、武警总队财务部门的开户证明;
四、单位对附设机构同意开户的证明;
五、驻地有权部门对外地常设机构的批文;
六、承包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
七、个人的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
存款人申请开立一般存款账户时,需向开户银行出具以下证明文件中的一个:
一、借款合同或借款借据;
基本存款账户的存款人同意其附属的非独立核算单位开户这一情况的证明。
存款人申请开立临时存款账户时,需要向开户银行出具以下证明文件中的其中一份:
一、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临时执照;
二、当地有权部门同意设立外来临时机构的批件。
存款人申请开立专用存款账户时,需要向开户银行出具以下证明文件中的一个:
一、经有权部门批准立项的文件;
二、国家有关文件的规定。
第三章账户开立和撤销
之后凭借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核发的开户许可证来开立账户。
存款人申请开立专用存款账户时,应填制开户申请书,提供本办法规定的证明文件,送交盖有存款人印章的印签卡片,经银行审核同意后开立账户。
第二十三条规定,对于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四、五项所规定的存款人,如果其已经在银行开立了一个基本存款账户,那么就可以依据其资金的性质以及管理的需要,再另行开立一个基本存款账户。
然后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去开立新的账户。
存款人撤销账户时,需要与开户银行核对账户余额。开户银行对其进行审查并同意后,方可办理销户手续。
存款人销户时,应交回各种重要空白凭证和开户许可证。
存款人撤销基本存款账户之后,能够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在另外一家银行开启新的账户。
开户银行对于一年(按照对月对日来进行计算)没有发生收付活动的账户,会通知存款人。通知发出后,存款人需要在 30 日内来银行办理销户手续。如果逾期,就会被视同是自愿销户。
第四章账户管理和责任
中国人民银行的职责包括协调和仲裁在银行账户开立与使用方面所产生的争议,对开户银行的账户设置及开立情况进行监督和稽核,同时对违反相关规定的行为进行纠正和处罚。
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负责开户许可证的核发和管理。
开户许可证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制作。
开户银行应定期与存款人进行对账。
开户银行对于基本存款账户的撤销行为,以及一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的开立或撤销行为,都需要在这些账户开立或撤销的当日起的 7 日之内,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的分支机构进行申报。
银行不能对未持有开户许可证的存款人开立基本存款账户,也不能对已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存款人再次开立基本存款账户。除非本办法另有规定。
银行不能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强制要求客户在本行开立账户。 银行不可以违背本办法的规定,强行让客户在本行开设账户。 银行不得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强迫客户在本行设立账户。
信用社不得超出规定的业务范围,为存款人开立账户。
存款人不可以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在多家银行机构去开立基本存款账户。
存款人不得在同一家银行的几个分支机构开立一般存款账户。
存款人不可以因为开户银行严格地执行制度以及执行纪律,就将基本存款账户进行转移。
存款人由于前款所提及的原因而转移基本存款账户的,中国人民银行不能够对其发放开户许可证。
账户也不可以被转让。
开户银行和存款人违反本办法中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以及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开设账户的,需要在规定的期限内撤销多余的账户。同时,要依据其性质以及情节的严重程度,按照规定对其处以罚款。
开户银行若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为存款人支付现金,以及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那么应按照规定对其处以罚款。
存款人若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那么除了责令其进行纠正之外,还会按照规定对因账户出租、转让而产生的金额处以罚款,同时会没收出租账户所获得的非法所得。
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如果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了开户许可证,那么上级人民银行应当按照规定对其进行罚款。
第三十九条规定,如果存款人违反了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并导致了后果,那么就应该由存款人来承担相应的责任。
银行工作人员若违反本办法规定,且存在徇私舞弊的情况,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理,包括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若存在贪污受贿行为,同样要依据情节轻重进行处理;若纵容违法行为,也需按规定处置。同时,若这些行为构成犯罪,将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修改。
1994 年 11 月 1 日起开始施行本办法。1977 年 10 月 28 日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银行账户管理办法》在此时同时被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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