历史沿革
2011 年 2 月 12 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该办法为国家税务总局令 2011 年第 24 号,于 2011 年 3 月 15 日开始施行。
2019 年 11 月 26 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 2019 年第 49 号),并于 2020 年 1 月 1 日进行了修订。
正文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
为保障单位和个人依法享有检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行为的权利,同时规范检举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制定了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检举,即单位或个人通过书信这种形式,向税务机关提供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税收违法行为线索;也包括通过电话形式进行提供;还涵盖通过传真方式来提供;同时也有通过网络形式提供;以及通过来访形式提供等行为。
采用前款所提及的形式,检举税收违法行为的单位以及个人被称作检举人;被检举的纳税人以及扣缴义务人被称作被检举人。
检举人可以实名检举,也可以匿名检举。
本办法所称税收违法行为,其第三条内容为:涉嫌偷税(逃避缴纳税款)属于税收违法行为;逃避追缴欠税属于税收违法行为;骗税属于税收违法行为;虚开、伪造、变造发票属于税收违法行为;其他与逃避缴纳税款相关的行为也属于税收违法行为。
第四条检举管理工作坚持严格保密的原则。
市(地、州、盟)以上的税务局稽查局设立了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各级跨区域稽查局和县税务局需要指定行使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职能的部门,该部门负责接收税收违法行为检举,并按照规定职责进行处理。
本办法所说的举报中心指的是前面提到的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以及被指定行使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职能的部门。举报中心应当在外面挂上标识牌。
税务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中心的相关信息,包括电话(传真)号码、通讯地址、邮政编码以及网络检举途径。同时,税务机关还应当设立检举接待场所和检举箱。
税务机关同时通过纳税服务热线接收税收违法行为检举。
税务机关需要与信访单位加强联系与合作,做好检举管理工作。
第八条,检举税收违法行为这件事是检举人的自愿行为。检举人因为进行检举而产生的支出,应当由他们自己来承担。
第九条,检举人在检举过程中需要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等方面的规定;要对自己所提供的检举材料的真实性承担责任,不能捏造、歪曲事实,也不能诬告、陷害他人;不能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以及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检举事项的接收与受理
第十条检举人检举税收违法行为时,需要提供被检举人的名称(姓名)以及地址(住所),同时还要提供税收违法行为线索;并且应尽可能提供被检举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身份证件号码)、法定代表人信息、实际控制人信息以及其他相关的证明资料。
鼓励检举人提供书面检举材料。
第十一条举报中心接收实名检举,应当准确登记实名检举人信息。
检举人若以个人名义进行实名检举,就应当由其本人提出;若以单位名义进行实名检举,就应当委托本单位的工作人员提出。
多人联名进行实名检举时,需要确定第一联系人;如果没有确定,就把检举材料的第一署名者当作第一联系人。
纳税服务热线接收电话检举后,会按照以下分类将其转交有关部门:
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检举事项,应当被及时转交至举报中心。
对于对应开具却未开具发票的检举事项,以及未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和其他轻微税收违法行为的检举事项,按照相关规定,会直接将其转交被检举人主管税务机关的相关业务部门去进行处理。
(三)其他检举事项转交有处理权的单位或者部门。
税务机关的其他单位或者部门一旦接到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检举材料,就应当立即将其转交举报中心。
第十三条中以来访形式进行实名检举的,检举人需要提供营业执照以及居民身份证等这类有效身份证件的原件和复印件。
以来信形式实名检举的,检举人应当提供营业执照、居民身份证等有效身份证件的复印件;以网络形式实名检举的,检举人应当提供营业执照、居民身份证等有效身份证件的复印件;以传真形式实名检举的,检举人应当提供营业执照、居民身份证等有效身份证件的复印件。
税务机关若以电话形式要求实名检举,应当告知检举人可采取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形式来进行检举。
检举人没有采用本条第一款的形式进行检举,同时也没有采用本条第二款的形式进行检举,这种情况下就视同匿名检举。
举报中心若来访的是实名检举人,可应其要求出具接收回执;对于多人联名进行实名来访检举的情况,会向其确定的第一联系人或者第一署名人出具接收回执。
第十四条来访检举需前往税务机关设立的检举接待场所;如果有多人来访且提出相同检举事项,那么应当推选代表,同时代表人数应在 3 人以内。
接收来访的口头检举时,需要准确地记录检举事项。记录完毕后,要将检举事项交给检举人阅读,或者向检举人宣读,以确认记录的准确性。如果是实名检举,那么需要由检举人签名或者盖章;如果是匿名检举,就应当将检举事项记录在案。
接收电话检举,应当细心接听、询问清楚、准确记录。
接收电话、来访检举,经告知检举人后可以录音、录像。
接收传真形式的检举,应当保持检举材料的完整,及时进行登记处理。
税务机关应当合理地设置检举接待的场所。检举接待的场所需要与办公区域进行适当的分开。同时,还应当配备并使用一些必要的监控设施,比如录音设施、录像设施等,以保证这些监控设施能够对接待场所实现全覆盖,并且能够正常地运行。
第十七条举报中心接收检举事项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若存在以下情形之一,将不予受理:
(一)无法确定被检举对象,或者不能提供税收违法行为线索的;
检举事项已经能够通过诉讼途径解决,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途径解决;检举事项已经能够通过仲裁途径解决,或者依法应当通过仲裁途径解决;检举事项已经能够通过行政复议途径解决,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行政复议途径解决;检举事项已经能够通过其他法定途径解决,或者依法应当通过其他法定途径解决。
已经查结的同一检举事项再次被检举,且没有提供新的有效线索。
除前款规定外,举报中心自接收检举事项之日起即为受理。
举报中心在实名检举人提出要求时,能够根据具体情况,通过口头或者书面的方式来对不予受理的原因进行解释。
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举报中心需对本级收到的检举事项进行甄别。对于本办法第三条规定之外的检举事项,会将其转送有处理权的单位或部门;而对于本办法第三条规定范围内的检举事项,则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转送相关举报中心,由该举报中心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予以受理。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举报中心需定期向相关举报中心去了解所转送检举事项的受理情况。对于那些应当受理却未受理的情况,应当予以督办。
县税务局若未设立稽查局,那么其受理的检举事项,倘若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就需提交给上一级税务局的稽查局举报中心进行统一处理。
各级跨区域稽查局所受理的检举事项,若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的规定,那么就将其提交给同级税务局稽查局进行备案,之后再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若检举事项的管辖存在争议,那么就由争议的各方依据有利于案件查处的原则来进行协商以解决问题;倘若无法协商达成一致,就需要报请共同的上一级税务机关来进行协调或者作出决定。
第三章 检举事项的处理
第二十条检举事项受理后,应当分级分类,按照以下方式处理:
检举内容较为详细,同时税收违法行为的线索较为清楚,并且证明资料也十分充分的话,就会由稽查局来进行立案检查。
检举内容与线索较为明确,然而缺少必要的证明资料,倘若有可能存在税收违法行为,就由稽查局进行调查核实。倘若在调查核实过程中发现存在税收违法行为,那么就立案检查;倘若未发现税收违法行为,就作查结处理。
检举对象是明确的,然而其他检举事项存在不完整的情况,或者其内容不够清晰,线索也不明确,在这种情况下可以暂存起来等待调查。等到检举人将相关情况补充完整之后,再对其进行处理。
已经受理的检举事项,目前还没有查结,对于这样的检举事项再次进行检举的话,是可以将其合并处理的。
本办法第三条规定范围之外的检举事项,会被转交至有处理权的单位或者部门。
举报中心能够以税务机关的名义向下级税务机关督办检举事项,也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向下级税务机关交办检举事项。
举报中心应当在检举事项受理后的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分级分类处理,除非是特殊情况。
查处部门收到举报中心转来的检举材料后,需在三个月内办理完毕;若案情复杂,无法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完毕,是可以延期的。
税务局稽查局需认真审查督办案件的处理结果。若处理结果存在事实不清的情况,应当通知承办机关补充调查;若存在处理不当的情况,应当通知承办机关重新调查,然后依法进行处理。
第四章 检举事项的管理
举报中心应当对检举材料进行严格管理。要逐件登记已受理检举事项的主要内容。还要逐件登记已受理检举事项的办理情况。同时要逐件登记检举人、被检举人的基本情况。
已接收的检举材料原则上不会被退还。对于不予受理的检举材料,在登记检举事项的基本信息以及不予受理原因之后,只要经过本级稽查局负责人的批准,就可以进行销毁。
暂存待查的检举材料,在受理之日起两年内。如果未收到有价值的补充材料,那么可以将其销毁。
督办案件的检举材料需要专门进行管理。同时,要按照规定去办理督办案件材料的转送事宜以及报告等具体事项。
检举材料的整理工作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来进行。
举报中心每年会对检举案件以及有关事项的数量、类别和办理情况等进行汇总与分析,从而形成年度分析报告,并且会按照规定进行报送。
第五章 检举人的答复和奖励
实名检举人有权利要求知晓检举事项的处理情况以及查处结果。 实名检举人能够要求得到关于检举事项处理情况与查处结果的答复。 实名检举人可以提出要求,希望获得检举事项的处理情况和查处结果的答复。
实名检举人在要求答复处理情况时,需要配合进行身份核对;在要求答复查处结果时,应当出示检举时所提供的有效的身份证件。
举报中心可以视具体情况采取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答复实名检举人。
实名检举事项的处理情况,是由作出处理行为的税务机关的举报中心来进行答复的。 作出处理行为的税务机关的举报中心会对实名检举事项的处理情况作出答复。 实名检举事项的处理情况的答复工作,由作出处理行为的税务机关的举报中心承担。
对检举事项进行督办、交办、提交或者转交的,应当告知其去向;如果是暂存待查的情况,应当建议检举人补充相关资料。
第三十二条规定,实名检举事项的查处结果,是由负责查处的税务机关的举报中心来进行答复的。
实名检举人希望得到检举事项查处结果的答复。检举事项查结之后,举报中心能够把与检举线索相关的查处结果简单地告知检举人,然而不可以告知其检举线索之外的税收违法行为的查处状况,也不能提供执法文书以及有关案情的资料。
纳税服务热线接收检举事项并转交举报中心或者相关业务部门后,能够应检举人提出的要求,把举报中心或者相关业务部门反馈的受理情况告知检举人。 纳税服务热线在接收检举事项并转交后,若检举人有要求,便可将受理情况告知他们。 纳税服务热线接收检举事项并转交后,按检举人需求,会把举报中心或相关业务部门反馈的受理情况告知检举人。
第三十四条,若检举事项经查证属实,并且为国家挽回或者减少了损失,那么就按照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的相关规定,对实名检举人给予相应的奖励。
第六章 权利保护
税务机关应当尊重检举人不愿提供个人信息的意愿,并且对其不愿公开检举行为予以保密。
税务机关需在自身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检举人以及被检举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 税务机关应当在其职责范畴内,以合法的方式保护检举人、被检举者的合法权益。 税务机关要在职责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保护检举人、被检举人的合法权益。
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如果与检举事项存在直接利害关系,或者与检举人有直接利害关系,又或者与被检举人有直接利害关系,就应当回避。
检举人具备正当理由,同时有证据能证明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回避。在经本级税务机关负责人或者稽查局负责人批准之后,就会予以回避。
第三十八条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以下保密规定:
并且要建立健全工作责任制,不得私自摘抄检举材料,不得私自复制检举材料,不得私自扣压检举材料,不得私自销毁检举材料。
工作时间:8:00-1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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