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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原告曾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庭外协商未果

Time:2025年04月04日 Read:11 评论:0 作者:haiwenboyue

原告曾某某。

委托代理人陶某某。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莫某某。

委托代理人俸某某。

原告曾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存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本院在 2010 年 7 月 6 日受理了此案。之后,审判员钟勇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判。于 2010 年 8 月 9 日和 9 月 26 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莫某某、俸某某也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结束后,原告和被告都同意在法庭之外自行进行协商,以此来解决本案所产生的纠纷。然而,在规定的那个时间范围内,双方并没有达成和解的协议。

原告曾某某称:在 2009 年 12 月 15 日,其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位于桂林市 X 路 X - X 号新栋 X 楼 X 号的房屋,租赁期限是从 2009 年 12 月 15 日至 2010 年 6 月 15 日,租金为每月 1000 元,信用保证金为 2000 元。同时,原告将 2 张床、1 台电视机、1 台热水器、1 台空调、1 台落地扇、1 张沙发以及 1 台电视接收器借给了被告使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把房屋按时交给了被告供其租用。然而,到 2010 年 7 月 26 日时,被告仅仅向原告交纳了 2000 元保证金和 2 个月的租金 2000 元。所以,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作出判决:其一,原、被告的房屋租赁关系终止,被告需立即搬出承租房;其二,被告要给付原告房屋租赁合同期内的租金 4000 元;其三,被告需给付原告 2010 年 6 月 16 日至 2010 年 7 月 26 日合同约定承租期之外的房屋租金 1366.3 元;其四,被告要立即返还向原告借用的 2 张床、1 台电视机、1 台热水器、1 台空调、1 台落地扇、1 张沙发、1 台电视接收器,并且在结清承租房的水、电费用后,将水、电存折退还原告;其五,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3. 有一份房产证,可证明原告是本案出租房的所有权人。

被告王某某称:2009 年 12 月 15 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当日,被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缴纳押金 2000 元以及 1 个月房租 1000 元。之后,被告用现金给付方式一次性向原告缴纳 2010 年 1 月 15 日至 4 月 15 日的租金 3000 元,原告为此向被告出具了一份收到 3000 元租金的收条。2010 年 5 月 20 日,被告又一次通过银行转账这种方式给原告支付了 1000 元租金。被告足额支付上述款项后,原告突然要求查看被告的银行转账单据、租赁合同以及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收条。被告将这些材料出示给原告后,原告无故将其抢走。被告的儿子王 XX 看到原告情绪激动,便不敢上前要回材料。在租赁期内,被告已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了 2009 年 12 月 15 日至 2010 年 5 月 15 日的房屋租金。被告在租赁合同到期后,于 2010 年 6 月 15 日搬出了承租房。并且在合同到期之前,被告已经告知原告自己不再续租。另外,由于双方的租赁关系已经解除,所以原告应当按照约定退还被告所支付的 2000 元押金。

被告向本院递交了一本工商银行存折,用以证明被告已经将承租期内房屋的水费交清了,并且还多交了 154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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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审理本案期间,由于原告提出申请,本院针对被告缴纳房屋租金的情况,对兴兴超市业主周娥秀进行了调查了解,并且制作了调查笔录。

庭审质证过后,原被告对于对方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依法制作的调查笔录都没有异议。本院确认了双方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制作的调查笔录。在庭审中,被告声称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是从被告处抢走的,但被告没有提交证据来证实这一点。所以,本院不采信该主张。

综合全案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明确了以下法律事实:2009 年 12 月 15 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拥有的位于依仁路 X - X 号新栋 X - X 号的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从 2009 年 12 月 15 日至 2010 年 6 月 15 日。每月的租金为人民币 1000 元,自签约之日起开始计算,租金需每月交付一次。启租之日,被告需向原告支付人民币 2000 元,作为租房的信用保证金(押金)。如果被告不违约,在租期满时,被告交清所有应缴纳的费用,原告应如数将押金退还给被告。在被告租住房屋期间,水、电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之后,原告按照约定把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在合同规定的承租期内,被告向原告支付了 2000 元押金以及 2 个月的房屋租金 2000 元。租赁合同期满时,被告没有及时将房屋交还原告。双方在 2010 年 7 月 26 日完成了出租房屋及其屋内物品的交接。

另经查明,在双方进行房屋交接的时候,被告已经将承租期间的水、电费都交清了,并且还多缴纳了 154 元的水费。正因如此,原告主张这一笔费用可以从被告应当给付原告的房屋租金中进行抵扣。并且,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在将承租房的水、电费用结清后,将水、电存折退还原告的诉求。

查明在本院依被告申请向兴兴超市业主周娥秀进行调查了解时,周娥秀称自己不清楚被告缴纳租金的情况。

本院认为,《房屋租赁合同》是原、被告真实意愿的体现。该合同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属于有效合同。此合同对双方都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原、被告都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把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完成了合同义务。然而,被告在合同期内仅向原告支付了 2000 元押金和 2 个月的房屋租金 2000 元。其这种行为已构成违约。所以,本院支持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期内 4000 元房屋租金(1000 元/月×4 个月)的诉求。在与被告多缴纳的 154 元水费抵扣后,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 3846 元合同期内的房屋租金。被告主张已向原告支付了另 3 个月的房屋租金,金额共计 3000 元。并且称该 3000 元的收条已被原告抢走。然而,被告未提交证据来证实这些说法。因此,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解主张不予采信。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期外房屋租金的诉请,被告未举证在合同届满前后向原告主张不再继续承租房屋,也未举证于 2010 年 6 月 15 日从承租房内搬出。合同约定的租赁期届满后,被告于 2010 年 7 月 26 日才将房屋及其屋内物品交还原告。所以在租期届满的次日即 2010 年 6 月 16 日至完成房屋交接前,应视为被告仍控制并使用承租房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未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本院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期外房屋租金的诉请。原、被告于 2010 年 7 月 26 日完成房屋交接,所以该费用应从 2010 年 6 月 16 日起计算至 2010 年 7 月 25 日,具体数额为 1322.5 元,即 1000 元/月乘以(1 个月加上 10/31 个月)。被告提出要求原告退还 2000 元押金的辩解主张。被告可以在另外的案件中向原告提出这一主张。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综上,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需给付原告曾某某在租赁合同期内的房屋租金,金额为 3846 元。

租金金额为 1322.5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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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的案件受理费是 50 元,其中原告已经预交了 25 元。因为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所以案件受理费按照减半的标准收取,由被告来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需在本案判决生效后的七日内将其履行完毕。倘若未按照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那么就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对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进行加倍支付。权利人可以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两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

若对本判决不服,在判决书送达后的十五日内,需向本院或者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且要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要预先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 50 元,该费用的户名是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为 x,开户行是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对象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的七天之内,如果没有预先交纳上诉费,那么就会按照自动撤回上诉来进行处理,并且本判决会立刻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钟勇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周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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