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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某某与张某甲诉张某乙等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详情解析

Time:2025年04月26日 Read:3 评论:0 作者:haiwenboyue

原告柴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徐永霞,河南九九(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乙,男,汉族,1979年9月6日,汉族。

被告张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漯河市顺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设,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源汇区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某文,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柴某某和张某甲起诉被告张某乙、张某丙、漯河市顺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源汇区中心支公司,这是一起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接着,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了代理人徐永霞,被告张某乙、张某丙以及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设,还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文,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在,本案的审理已经结束。

经事故科认定,原告柴某某和被告张某乙分别对该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另外,被告张某丙是豫 x/豫 x 挂车的实际车主。运输公司是该车辆的登记车主。这两个被告对二原告的受伤都有过错。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人,应当在保险范围内向二原告承担赔付义务。综上,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柴某某损失 x 元,赔偿原告张某甲各项损失 x.82 元。

运输公司辩称:对事实部分认可;原告诉请无明确项目,以质证意见为准;该车实际所有权人是张某丙,已经支付了 x 元;登记所有权人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保险公司称:原告需提供在其公司投保的相关证据,不然就不予进行理赔;其二,在商业三责险中把该公司列为被告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不应对三责险部分进行审查;其三,原告的诉求过高;其四,诉讼费以及鉴定费按照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 还有肇事车辆的保险单,该保险单证明主挂车的交强险各为 x 元,主车的三责险为 x 元,挂车的三责险为 x 元。8. 柴某某的户口本,可证明柴某某的家庭情况以及被抚养人年龄情况。6. 河南九九(略)事务所(略)对张某甲的两份询问笔录,证明张某甲放弃了对自己伤残进行评定的权利以及放弃柴某某应对其本人承担的赔偿责任。

其六,对于万金镇 X 村委会的证明有异议,认为证明公民身份应由公安机关来进行。交通费请求过高,请求法院酌情确定。对户口本鉴定费票据不存在异议。对于证三(张某甲证据)进行质证时认为:对于医疗费票据、结算单、三个门诊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身份证以及户口本均无异议。对 2010 年 4 月 17 日程志持有异议,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康泰大药房对 2009 年 8 月 16 日柴某某的证明有不同意见。此证明并非正规发票,不能当作购药发票来使用。2009 年 11 月 3 日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只是对购药情况的印证。该证明是 2009 年 11 月 3 日出具的,而康泰大药房的证明显示是 2009 年 8 月 11 日至 8 月 15 日狗咬,从时间上看无法印证是医院同意的。张某甲有 43 张处方,需要有发票来进行印证。倘若没有发票,就不应该予以认定。

保险公司表示同意三被告的质证意见,认为两个原告的护理应当有护理证明。原告柴某某提供的商贸公司证明只是表明停发工资,不能作为误工的证据。

三被告张某乙、张某丙以及运输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其一,有两份交强险保单和两份商业险保单,其中商业险的总计金额为 x 元,并且包含不计免赔;其二,有两张收条,这些收条能够证明柴某某及其亲属杨文明一共收到了车方 x 元。

二原告对三被告证据无异议。

保险公司对保险单没有异议,然而造成事故的是主车撞了人,所以原告仅能主张主车的保险。

保险公司没有证据提供。

原告张某甲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并且花费了鉴定费 1000 元原告张某甲在 2009 年 8 月 10 日住进医院,到 2009 年 8 月 23 日出院,住院时长为 14 天。其花费的医疗费是 x.15 元,还有门诊费 416 元以及 8 月 10 日的门诊费 134.73 元。

另经查明,豫 x 挂车以及豫 x 挂车有保险关系。豫 x/豫 x 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同时还有商业三责险,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的金额共计 x 元。被告张某丙是豫 x/豫 x 挂车的实际车主,运输公司则是该车辆的登记车主。

原告柴某某驾驶二轮助力摩托车,且载着原告张某甲。在漯河市 X 路 X 路交叉口处,与被告张某乙驾驶的豫 L-x/豫 L-6213 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相撞。此事故导致二原告受伤。经事故科认定,原告柴某某和被告张某乙对该事故分别承担同等责任。对于此责任划分,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保险公司是豫 L-x/豫 L-6213 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承保方,应当在保险的范畴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原告张某甲决定放弃对柴某某应当承担责任那部分的追偿请求,这属于他对自身个人权利的舍弃,对此本院表示支持。被告张某乙是被告张某丙的司机,发生了交通事故,且存在重大过错,应当与车主张某丙一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二原告的损失,在保险公司承保范围之外的部分,张某乙和张某丙都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柴某某的损失如下:其一,医疗费为 x.36 元,其中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是 x.56 元,门诊检查费以及外出购药的费用是 6589.8 元;其二,误工费从住院开始计算至定残日,总共 207 天。交通费为 260 元。以上损失合计x.61元。

5. 营养费为 140 元(10 元/天×14 天)。以上费用合计x.64元。

交强险在医疗费这一项下包含了医疗费这部分;交强险在医疗费这一项下包含了住院伙食补助费;交强险在医疗费这一项下包含了后续治疗费;交强险在医疗费这一项下包含了营养费。涉案车辆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两份。交强险项下的医疗费总计 x 元。二原告的医疗费用损失总额是 x.24 元,其中包括 x.36 元与 x.88 元。原告柴某某应获得 x.13 元,计算方式为 x.36 元除以 x.24 元再乘以 x 元。还有 x.23 元,这是由医疗费 x.36 元、伙食补助费 1230 元、后续治疗费 x 元以及营养费 2070 元相加得到,即 x.36 元减去 x.13 元。这些费用应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受偿。在此次事故中,原告柴某某和涉案车辆负同等责任。所以柴某某剩余损失的一半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也就是保险公司应再赔偿原告柴某某 x.62 元,计算方式为 x.23 元乘以 50%。原告张某甲应获得 3746.87 元(x 元 - x.13 元)的医疗费损失。原告柴某某和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 x.01 元的医疗费损失,其中包括医疗费 x.88 元、伙食补助费 420 元、营养费 140 元,且 x.01 元等于 x.88 元 - 3746.87 元。由于原告张某甲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而原告柴某某和涉案车辆负事故同等责任,所以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承保人,应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甲剩余损失的一半,即 x.39 元,x.39 元等于(x.01 元 + 184.38 元 + 184.38 元)×50%。对于不足赔偿的部分,应由原告柴某某赔付。因原告张某甲放弃对柴某某应赔付部分的请求,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包含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交通费。涉案车辆的主车和挂车的保险金额均为 x 元,两者相加总共是 x 元。原告柴某某的上述损失总计 x.7 元,其中误工费为 2726.13 元,护理费为 5452.27 元,残疾赔偿金为 x.3 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 x 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 4236 元,交通费为 260 元。这些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柴某某。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需赔偿原告柴某某的损失为 x.45 元,其中包括 x.13 元、x.62 元以及 x.7 元。同时,应赔偿原告张某甲损失为 x.26 元,此金额为 3746.87 元与 x.39 元之和。由于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内,所以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应由肇事车辆的车主和司机承担,而被告运输公司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等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等规定,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源汇区中心支公司需在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对原告柴某某的损失进行赔偿,赔偿金额为人民币 x.45 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源汇区中心支公司需在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对原告张某甲的损失进行赔偿,赔偿金额为人民币 x.26 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的诉讼费是 5660 元,鉴定费是 1000 元,这两笔费用都由被告张某丙和张某乙来负担。

若对本判决不服,那么在判决书送达后的十五日内,可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且要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来提出副本,之后将上诉状上诉至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春莹

审判员张辉

审判员王德恩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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