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化学物质产品行政保护条例实施细则
1992 年 12 月 26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化学工业部发布了第 8 号令,该令自 1993 年 1 月 1 日起开始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依据《农业化学物质产品行政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第二十一条规定,从而制定了本细则。
第二条条例中所说的国务院化学工业行政主管部门指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化学工业部,也就是以下简称的化工部。
该办公室负责处理行政保护侵权纠纷。
第三条条例所提及的农业化学物质产品独占权人,指的是在申请行政保护的农业化学物质产品方面,对其制造、使用以及销售都享有完全权利的人。
第四条条例第五条第(三)项中所说的尚未在中国销售,意思是申请行政保护的农业化学物质产品还没有通过合法的商业渠道在我国农药市场上进行过流通。
第五条条例所称代理机构是指中华正达化工法律事务中心。
第六条在向化工部递交行政保护申请书或者办理各种手续时,应当使用化工部所制定的统一表式。
化工部有关行政保护的文件如果需要送交申请人,就应当通过代理机构转交。
期限届满日若是法定节假日,就以节假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限届满日。
第二章 行政保护的申请
第九条条例第八条所称的外文,是指申请人所在国的官方语言。
申请人委托代理机构办理申请行政保护事宜时,需签订委托书,并且要在委托书中写明委托权限。
代理机构递交申请文件时,要同时递交委托书。申请文件包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以及本细则规定的。
可以要求其提供下列文件。
(一)国籍证明;
申请人为企业或其他组织时,需提供其营业所所在地的证明文件,或者其总部所在地的证明文件。
一件农业化学物质产品的行政保护申请只应针对一种农业化学物质产品。
第十三条条例第八条第(一)项规定的行政保护申请书需要写明以下这些事项:
(一)申请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申请人的国籍;
申请人为企业或其他组织时,其总部所在的国家或地区;
(四)农业化学物质产品名称、化学结构式和生产工艺简介等;
(五)申请人和代理机构签名或者盖章;
(六)申请文件清单;
(七)其他需要注明的事项。
申请人递交的各种文件需整齐清晰,不可以进行涂改。申请文件的文字应以横向方式书写,附图需用制图工具来绘制。对于中国统一规定的科技术语,应当使用规范的用语。
在行政保护证书颁发之前,若申请人希望撤回行政保护申请,就应当通过代理机构向化工部提交书面申请,并且要写明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以及产品名称。
第三章 行政保护的审查、批准
5. 文件未包含申请人的必要身份信息或申请材料不齐全。
(一)未使用规定的表式或者填写不符合规定的;
(二)未按照规定递交有关证明材料的。
化工部应当在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审查期限之内,及时把审查工作给完成。
第四章 行政保护的期限、终止、撤销和效力
行政保护证书上写明的日期即为第十三条所称的行政保护证书颁发之日。
依照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化工部给予行政保护的农业化学物质产品,能够提出撤销的理由是该产品不符合条例第五条的规定。
依照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若请求化工部撤销行政保护,需递交撤销行政保护请求书以及有关证明文件,且需一式两份,同时要说明请求撤销行政保护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
第二十一条化工部自收到撤销行政保护请求书后,应当进行审查。
如果撤销行政保护请求书中没有写明撤销行政保护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或者提出的理由不符合本细则第十九条的规定,那么化工部就不予受理。
化工部需把受理的撤销行政保护请求书的副本以及有关证明文件的副本交给农业化学物质产品独占权人,并且要求该独占权人在规定的期限内表达意见。
第五章 登记、公告和费用
该登记簿也用于对行政保护的批准等有关事项进行登记。
条例和细则规定的公告事项,第二十三条有提及。化工部发布公告之后,这些公告事项一律要刊登在《中国化工报》上。
第二十四条若要向化工部申请行政保护以及办理其他手续,应当缴纳以下这些费用:
(一)申请费;
(二)审查费;
(三)证书费、公告费;
(四)年费;
(五)撤销请求费;
(六)侵权处理费。
上述各种费用数额, 由化工部另行规定。
申请人应当在递交农业化学物质产品行政保护申请书的时候缴纳申请费。申请人需要在收到受理通知书后的一个月内缴纳审查费。如果无正当理由逾期未缴纳或者未缴足申请费或审查费,那么其申请就会被视为撤回。
农业化学物质产品独占权人需在行政保护证书颁发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证书费、公告费以及当年的年费。在行政保护持续期间,每年最初的两个月内应当缴纳当年的年费。若无正当理由逾期未缴纳或者未缴足,就会被视为自动放弃行政保护。
依照条例第十六条请求化工部撤销行政保护时,应当在递交撤销行政保护请求书的同时缴纳撤销请求费。
依照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若要请求化工部制止未获得农业化学物质产品行政保护的独占权人的许可,在中国制造或者销售该产品的行为,应当在递交行政保护侵权处理请求书的同时缴纳侵权处理费。
第二十九条本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各种费用由代理机构代收。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本细则由化工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细则自 1993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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