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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百色市税务局 2025 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广西 XX 商贸有限公司不服处罚决定申请复议详情

Time:2025年04月15日 Read:6 评论:0 作者:haiwenboyue

国家税务总局百色市税务局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

百市税复决字〔2025〕1 号

申请人:广西XX商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百色市右江区城市花园 号

法定代表人:李XX

被申请人:国家税务总局百色市税务局稽查局

住所地:百色市右江区中山一路 100 号

法定代表人:黄 雁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百市税稽罚〔2024〕31 号))不服,向本机关申请税务行政复议。本机关于 2024 年 11 月 21 日依法受理该申请。被申请人在规定的答复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了《税务行政复议答复书》以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等材料。本案采用普通程序进行审查。在审查期间,本机关已经听取了复议当事人的意见,并且依法办理了延期手续。现在,本案的审查已经结束。

申请人请求:

请求复议机关依据法律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即《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百市税稽罚〔2024〕31 号)。

申请人称:

证据中的“0001 账套”不是申请人的账外账。“0001 账套”仅为电子版,其内容很容易被篡改。该账套没有会计原始凭证,既不是申请人当时的财务负责人余 x 制作的,也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同时没有公司盖章来确认上述账套为申请人的资料。被申请人的检查人员于 2018 年获得了“0001 账套”。申请人在 2016 年下半年已经停止营业。“0001 账套”的取证时间与申请人的实际经营时间不一致。“0001 账套”里的收入金额和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的个人银行账户流水不一致。被申请人所认定的内账“0001 账套”与外账“001 账套”所反映的收入金额差异较大。并且被申请人并未将“0001 账套”记录的所有收入金额认定为申请人的收入。

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与卢 xx 等人有往来款,这并非申请人的账外经营收入。卢 xx 等人已出具情况说明,表明上述往来款为借款。不能仅仅依据部分银行流水以及所谓“0001 账套”所记载的内容,就认定申请人存在账外经营收入。在事实不清且证据不足的情况下,更不能轻易认定申请人存在偷税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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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中的“0001 账套”的取证程序存在不合法之处。2018 年 5 月 29 日,被申请人的检查人员在进行取证时,未出示检查通知书和调账通知书。并且,他们是从申请人 2016 年已辞职的会计余 x 处获取的证据,取证地点也不在申请人的办公场所,这些程序均不合法。

被申请人答复:

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即《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百市税稽罚〔2024〕31 号),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准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该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百市税稽罚〔2024〕31 号)认定,在 2013 年 9 月 1 日至 2015 年 12 月 31 日期间,申请人存在以下行为:私设账外账,利用法定代表人李 xx 个人银行账户收讫货款且不开具发票,以此隐匿煤炭销售收入。在“001”账上少列收入.02 元,导致少申报缴纳税款.73 元,其中 2014 年至 2015 年的增值税.12 元,2014 年至 2015 年的城市维护建设税.85 元,2013 年至 2015 年企业所得税.76 元。该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准确。

申请人的时任财务负责人余 x 证明申请人有私设账外账的行为;被申请人依据“0001 账套”所记载的内容,从银行资金流转业务、商品(煤炭)购进业务、销售商品(煤炭)收讫销售销货款业务等方面逐一展开核查。“0001 账套”记载的煤炭购进业务内容与供货方的煤炭销售业务内容相互可印证,也与申请人的煤炭销售数据相互印证,还与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的银行流水收支记录相互印证,由此证实申请人存在利用法定代表人个人银行账户收取煤炭销售款的事实。对于申请人提出的“借款”申辩意见,被申请人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已依法向卢 xx 等人进行核实,而卢 xx 等人对情况说明中涉及的借贷事项,要么不回答,要么回答的内容明显违背常理,且与被申请人查实的案件事实不相符,所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借款”申辩意见不予采信,并已在听证会上将核实结果告知了申请人,充分保障了申请人的陈述申辩权。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被申请人依据全案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将申请人的上述行为定性为偷税,该偷税金额为.73 元;对于申请人的偷税行为,处以偷税金额百分之五十的罚款,罚款金额为.88 元,其适用依据是准确的。

二、被申请人的取证程序合法。取证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成立于 2013 年 9 月 3 日,其主要经营范围为煤炭购销等业务,是一家有限责任公司。2018 年 5 月 30 日,在稽查局局长的批准下,原百色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对申请人 2014 年 1 月 1 日至 2014 年 12 月 31 日期间的涉税情况展开立案检查。2018 年 6 月 1 日,原百色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局长作出了批准。稽查的所属期间被变更为 2013 年 9 月 1 日至 2015 年 12 月 31 日。2018 年 7 月 24 日,原百色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将《税务事项通知书》(百市税稽通〔2018〕15 号)送达给申请人。通知书告知申请人,执法主体已由原百色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变更为被申请人等相关事项。在案件办理过程中,被申请人依规进行了调查取证工作,办理了延期手续,进行了处罚告知。并且,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提出的听证申请,举行了两次听证会。2022 年 10 月 11 日,被申请人作出了一个处罚决定。这个处罚决定是《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百市税稽罚〔2022〕10 号)。它是第一次作出的处罚决定。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百市税稽罚〔2022〕10 号)不服。申请人向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即广西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广西税务局在 2024 年 3 月 11 日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书》(桂税复决字〔2024〕3 号)。

决定予以撤销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申请人重新展开调查,依法进行处罚告知。接着,依据申请人的听证申请举行了听证会,还进行了集体审理等程序。在 2024 年 8 月 5 日,重新作出处罚决定(《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百市税稽罚〔2024〕31 号))。该决定认定,申请人在 2013 年 9 月至 2015 年 12 月期间,通过私设账外账,利用法定代表人李冠华个人银行账户收讫货款来进行账外销售货物,在账簿上未列销售收入.02 元,导致少申报缴纳 2014 年至 2015 年增值税.12 元、2014 年至 2015 年城市维护建设税.85 元、2013 年至 2015 年企业所得税.76 元,总计.73 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将上述行为定性为偷税,偷税金额为.73 元。对于申请人的偷税行为,处以偷税金额百分之五十的罚款,罚款金额为.88 元。2024 年 11 月 18 日,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百市税稽罚〔2024〕31 号))表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

本案存在两个争议焦点。其一,被申请人所作出的处罚决定(即《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百市税稽罚〔2024〕31 号)),其事实是否清晰,证据是否确凿。其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该处罚决定(《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百市税稽罚〔2024〕31 号)),其程序是否合法。

第一,对于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即《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百市税稽罚〔2024〕31 号)),存在事实是否清楚以及证据是否确凿的问题。

依据“001 账套”“0001 账套”的相关总账、明细账、记账凭证、销售报表、客户对数表,以及煤炭供货商提供的转账凭证、结算单、煤炭销售单等资料,还有关联银行账户的资金往来明细,以及余玲和徐文娟分别出具的《情况说明》,再加上被申请人对卢海锋等人的调查核实资料和被申请人的纳税申报资料等证据。证实了在 2013 年 9 月至 2015 年 12 月这段时间里,申请人通过私设账外账,利用法定代表人李冠华的个人银行账户收取煤炭销售款却不开具发票,以此来隐匿销售收入。在“001”账上少列了收入.02 元,并且进行了虚假的纳税申报,少缴了应纳税款.73 元。事实清晰,证据确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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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申请人通过综合检查获取的证据表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纳税人出现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的行为,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的行为,亦或是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却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纳税申报的行为时,就属于偷税,即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税务机关对于纳税人偷税的情况,会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以及滞纳金,并且处以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如果构成犯罪,就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这一规定,将申请人的上述行为定性为偷税。对于申请人的偷税行为,处以少缴应纳税款 0.73 元百分之五十的罚款,罚款金额为 0.88 元,适用依据是正确的,处罚幅度也较为适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该处罚决定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百市税稽罚〔2024〕31 号)。此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处罚幅度也适当。

第二,存在关于被申请人所作出的处罚决定(即《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百市税稽罚〔2024〕31 号))在程序方面是否合法的疑问。

首先,依据《检查纳税人电子信息系统审批表》等证据材料,可证明 2018 年 5 月 30 日被申请人的检查人员向百晟公司出示了检查证并送达了《税务检查通知书》(百市国税稽检通一〔2018〕7 号)。其次,《税务文书送达回证》上有 XX 公司公章以及 XX 公司时任财务负责人余 X 的签字确认。再者,检查人员与 XX 公司的财务负责人一同将“0001 账套”电子数据复制到存储介质上并进行了封存。同时,在封存包装物上注明了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文件格式及长度等信息,并且注明“与原始载体记载的电子数据核对无误”。最后,封存包装物上有电子数据提供人余玲的签章确认。以上执法情况符合相关规定。税务机关派出的人员在进行税务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并且有责任为被检查人保守秘密。若未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这种情况是不符合规定的。

被检查人若持有相关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那么其有权拒绝检查;对于采用电子信息系统进行管理和核算的被查对象,可要求其打开该电子信息系统,或者提供与原始电子数据、电子信息系统技术资料一致的复制件。

被查对象若拒不打开或者拒不提供相关内容,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后,能够采用合适的技术手段对该电子信息系统进行直接检查,或者提取、复制电子数据用于检查。不过,所采用的技术手段不能破坏该电子信息系统的原始电子数据,也不能影响其正常运行。同时,若需要以有形载体形式固定电子数据,应当与提供电子数据的个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财务负责人一同将电子数据复制到存储介质上并进行封存,并且在封存包装物上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文件格式及长度等信息,注明“与原始载体记载的电子数据核对无误”,由电子数据提供人签章。此外,检查人员在实地调查取证时,可以制作现场笔录、勘验笔录,对实地检查情况予以记录或者说明。这些规定使得取证程序合法。其次,从《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等证据材料可知,被申请人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已按规定向申请人进行了处罚告知,告知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相关事实、理由、依据,还告知了申请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并且,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的申请组织了三次听证会,在听证会上出示了认定违法事实的证据、执法程序的证据及依据等资料,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中“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的规定,充分保障了申请人的知情权、陈述申辩权及听证权等合法权益。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该处罚决定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百市税稽罚〔2024〕31 号)。

本机关决定:

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即《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百市税稽罚〔2024〕31 号),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内容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以及《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国家税务总局令第 21 号)第七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该处罚决定予以维持。

申请人若对本复议决定存在不服的情况,那么其可以在接收到本复议决定书的当日起往后的十五日内,依照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国家税务总局百色市税务局

2025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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