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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实施后融资租赁规则变化解析:合同法与物权法废止影响

Time:2025年04月13日 Read:4 评论:0 作者:haiwenboyu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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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民法典》将替代哪些融资租赁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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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中与融资租赁相关的以及和物之所有权有关的规则都将不再适用。

但是,《融资租赁司法解释》是否还会继续适用,情况较为复杂。《融资租赁司法解释》是以《合同法》《物权法》和《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为依据的,其内容既涵盖了对融资租赁各方实体权利义务的规定,也包含了对程序法的规定。《民法典》已经修订且吸收了《融资租赁司法解释》中的大部分内容,然而,仍有部分内容未被涵盖在《民法典》之内,这些内容主要包含:

就此,最高人民法院需要进一步明确《民法典》所替代的各单行法项下的各个司法解释(包含《融资租赁司法解释》)该如何适用。

二、《民法典》改变了什么?

(一)虚构租赁物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融资租赁交易本质上是以租赁物为基础进行融资,应该具备融资和融物这双重属性。倘若租赁物是虚构出来的,并非真实存在,那就无法构成融资租赁交易。《民法典》第 737 条明确规定,当事人通过虚构租赁物的方式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是无效的。

规定以“虚构租赁物方式”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应当被认定无效,这改变了《融资租赁司法解释》对于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融资租赁合同重新按法律进行定性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的做法。然而,《民法典》第 737 条的规定依然留下多个问题有待进一步解答,这些问题包括:

从法律后果方面来看,若融资租赁合同因“虚构租赁物”而无效,那么通常会适用《民法典》第 157 条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倘若“虚构租赁物”的情况下仍存在名义租赁物,就可以依据《民法典》第 760 条来判定该等名义租赁物的归属,并且该条规定延续了《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的判断规则。

在合同因承租人原因无效而需给出租人的补偿方面,《民法典》第 760 条把《融资租赁司法解释》中“依据合同履行情况和租金支付情况,让承租人对租赁物进行折价补偿”这一规定简化成了“让承租人给予出租人合理补偿”。

《民法典》第 737 条从侧面强调了出租人的注意义务,即要对租赁物的真实性进行核查。在实际的融资租赁交易里,租赁物的查验、接收以及交付一般是由承租人直接去完成的。而在售后回租的情形下,通常是以“按其现状”拟制交付的方式来完成租赁物的买卖交付和租赁交付,在此过程中,出租人可能不会直接参与到租赁物的实际检查和交付当中。如果出租人没有积极核查租赁物的真实性,并且无法证明自己没有与承租人串通“虚构”租赁物的恶意,那么就有可能承担《民法典》第 737 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风险。

出租人应关注租赁物的产权转移情况以及交付过程。要注意留存与产权转移及交付相关的书面文件和证据。还应注意核查能够将租赁物特定化的信息。尤其在售后回租项目中,更要审慎核查租赁物是否真实存在,以及其产权是否真实归属于承租人。

对飞机融资租赁业务影响的小贴士:

在飞机融资性直租或回租交易里,出租人要关注在项目投放之前以及投放之后的飞机权属核查工作,还要关注价值评估(针对二手飞机)以及现场检查。同时,要注意留存与产权转移、评估、交付和检查等相关的书面文件和证据。

租赁物的所有权登记地位得到了进一步的强化,并且成为了对抗善意第三人的一项强制性要求。

《民法典》第 745 条规定:出租人拥有对租赁物的所有权。这种所有权未经登记的话,就不能对抗那些善意的第三人。

对于当前那些尚未建立所有权登记系统的租赁物来说,《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 9 条所规定的一些在实务中出租人常常用来保护所有权的措施,比如出租人通过在租赁物上设置所有权标识,或者授权承租人办理保护性抵押,以及办理融资租赁登记等方式来宣示所有权,其法律保护力被进一步减弱了。

目前并非所有的动产租赁物都有对应的所有权登记部门。为了确保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能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公示效力,《民法典》第 745 条的规定让我国建立统一的动产所有权登记制度的必要性变得更加急迫。

对飞机融资租赁业务影响的小贴士:

《民法典》第 745 条规定,飞机机身及发动机上的铭牌在中国境内对出租人保护飞机及发动机所有权的功能有所减弱,而所有权登记的效力保护则进一步增强。所以,在飞机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在飞机交付后,应尽快及时向民航局申请办理航空器所有权登记,以确保其对租赁标的飞机的所有权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公示效力。在民航局办理飞机所有权登记时,可在备注信息一栏注明发动机等重要部件的特定化信息,比如出厂序列号。也可在备注信息一栏注明辅助动力装置等重要部件的特定化信息,比如出厂序列号。

(三)出租人和承租人能够行使法定解除权的情况发生变动

《民法典》第 753 条对《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 12 条规定的出租人对融资租赁合同的单方法定解除权进行了限制和压缩。对于承租人擅自转租租赁物这一违约行为,以及承租人欠付租金这一违约行为,倘若融资租赁合同没有另外的约定,那么出租人就不能主张单方解除权。

同样,《民法典》对《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 13 条规定的承租人对融资租赁合同的单方法定解除权进行了限制和压缩。如果融资租赁合同没有另外的约定,当是由于出租人原因而致使承租人无法占有、使用租赁物时,承租人不能主张单方面解除融资租赁合同。

对飞机融资租赁业务影响的小贴士:

《民法典》对出租人的法定解除权适用范围进行了修订。基于此,飞机融资租赁出租人需要在合同里,针对承租人擅自转租以及欠付租金等违约情形,还有相应的救济措施,做出明确且详细的约定。

进一步平衡了在因买卖合同而导致融资租赁合同解除这种情况下出租人和承租人的责任分配。

《民法典》第 755 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会因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而解除。倘若出卖人以及租赁物是由承租人所选择的,那么出租人就有权请求承租人赔偿相应的损失。不过,要是因为出租人自身的原因而导致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情况除外。

《民法典》的上述规定与《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 16 条相比,平衡了出租人和承租人的责任分配。若买卖合同因出租人原因而解除、无效或被撤销,进而致使融资租赁合同解除、无效或被撤销,那么出租人需自行承担因其自身行为所造成的损失。

对飞机融资租赁业务影响的小贴士:

普通设备融资租赁和售后回租交易安排有所不同。在飞机融资租赁交易里,购机合同是由航空公司直接和飞机制造商签署的(也就是航空公司订单)。并且,航空公司在飞机交付之前,会把飞机购机的权益转让给出租人。然后,出租人在约定的先决条件满足之后,会作为“买方”向飞机制造商支付购机价款。出租人与飞机制造商直接签署购机合同这种情况比较少。对于出租人订单的飞机融资租赁交易以及出租人的二手飞机购机融资租赁交易来说,由于出租人方面的原因,购机合同被解除、取消或撤销的可能性会更大,《民法典》的新规定让出租人在这方面更需要关注违约风险管理。

明确承租人支付象征性价款后可取得租赁物所有权这一约定,意味着约定租赁物的所有权归承租人。

在融资租赁交易的实践里,约定在租赁期限届满的时候,由承租人支付象征性的价款,像通常为 1 元或者 100 元等,以此来“回购”租赁物的这种情况是比较常见的。

《民法典》第 759 条规定,若承租人支付象征性价款从而取得租赁物所有权,那么这种约定意味着在双方约定的租金义务履行完毕之后,租赁物的所有权归承租人。

我们认为,新增该条文需与《民法典》第 758 条一同理解。新增的《民法典》第 759 条,其目的是澄清和补充《民法典》第 758 条的一种适用情形。《民法典》第 758 条规定,当承租人已支付大部分租金但无力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因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时,若收回的租赁物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及其他费用,承租人可请求相应返还。

《民法典》第 759 条未对如何确定收回的租赁物的价值作出详细规定。《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确定了一个关于此的判断规则,即若承租人违约,先由出租人和承租人协商来确定租赁物的价值。若出租人和承租人无法协商一致,且其中任何一方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将依据以下规则来确定租赁物的价值:

(1)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确定租赁物价值;

融资租赁合同若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就参照该融资租赁合同所约定的租赁物折旧以及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以此来确定租赁物的价值。

如果出租人认为依前款确定的价值严重偏离租赁物实际价值,那么他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进行评估或者拍卖来确定。

部分租赁物本身具有特点,且未来市场情况存在不确定性。很多融资租赁合同不会对租赁物取回时的价值进行约定,也不会约定租赁物折旧,或者在租赁合同到期时不会约定租赁物残值。不过,融资租赁合同一般会约定一个期末名义回购价款,一小部分合同可能会约定租赁物保险金额的每年递减比例,但这两个金额是否能被认定为对残值和取回价值的约定存在很大不确定性。在承租人违约且不配合时,承租人更有可能对合同约定的价值提出与租赁物真实价值严重偏离的主张。所以在实践中,法院更有可能会依据第(3)项的规定来确定租赁物的价值,也就是由出租人或承租人申请法院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进行评估或拍卖来确定。

对飞机融资租赁业务影响的小贴士:

飞机融资租赁的租期一般是 8 到 12 年。如果维护得好,飞机的使用寿命会远远超过这个期限。新飞机的融资租赁租期结束时,会出现飞机残值远远高于剩余租金和象征性价款的情况。若把支付象征性价款取得所有权的约定当作最终租赁物应归属出租人,那么即便承租人已支付了大部分租金,也会因极小金额的象征性价款而无法依据《民法典》第 758 条的适用享有对飞机残值的利益,这种情况是非常“违和”的。该规定对于飞机融资租赁交易影响意义重大。

(六)未吸收租赁物不属于承租人破产财产的规定

《合同法》第 242 条规定:承租人破产时,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此规定未被《民法典》“融资租赁合同”章节吸收。这是否就意味着融资租赁物会被直接认定为承租人的破产财产,且出租人无权取回呢?我们认为答案并非如此简单。当发生承租人破产的情形时,破产管理人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十八条的相关规定,来决定是解除还是继续履行融资租赁合同。如果融资租赁合同被解除,那么出租人有权取回租赁物。如果融资租赁合同能够继续履行,按照《民法典》第 752 条的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租金。在此情况下,出租人既可以请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并收回租赁物。然而,相关条款的后续执行,需要根据《破产法》在实践中的实际适用情况进一步进行观察。

(七)澄清法律对融资租赁合同的主要条款列举并非强制要求

现有《合同法》第 238 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需包含必备内容。《民法典》第 736 条在列举融资租赁合同必备内容之前加上了“一般”二字。这意味着,对于一项融资租赁合同,如果其约定交易符合融资租赁交易的实质,那么法律不会对其法定必备条款作出强制要求。当合同在本质上符合《民法典》第 735 条规定的要件时,不会因合同缺少个别条款而否认其构成融资租赁合同的实质。也就是说,合同即便缺少个别条款,只要在本质上符合相关规定要件,依然可构成融资租赁合同。

附:《民法典》融资租赁合同部分新旧法规对照表

序号

《民法典》

《合同法》

融资租赁合同是这样一种合同:出租人会依据承租人对出卖人以及租赁物的选择,去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然后将其提供给承租人使用,与此同时,承租人需要支付租金。

融资租赁合同是这样一种合同:出租人会依据承租人对出卖人以及租赁物的选择,去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然后把该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与此同时,承租人需要支付租金。

融资租赁合同的内容通常包含租赁物的相关信息,如名称、数量、规格以及技术性能等,还有检验方法;包含租赁的期限;包含租金的构成以及其支付的期限和方式,包括币种;包含租赁期限届满时租赁物的归属等条款。

融资租赁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融资租赁合同的内容包含租赁物的相关信息,如名称、数量、规格、技术性能以及检验方法等。同时还涵盖租赁期限方面的内容,包括租金的构成以及其支付的期限和方式,并且明确了币种。此外,还规定了租赁期间届满时租赁物的归属等条款。

融资租赁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737条:当事人以虚构租赁物方式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出租人依据承租人对出卖人以及租赁物的选择而订立的买卖合同,出卖人需按照约定把标的物交付给承租人,并且承租人拥有与接收标的物相关的买受人所具备的权利。

出租人依据承租人对出卖人以及租赁物的选择而订立的买卖合同,出卖人需按照约定把标的物交付给承租人,并且承租人拥有与接收标的物相关的买受人所享有的权利。

出租人可以与出卖人、承租人约定,若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义务,那么由承租人来行使索赔的权利。当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利时,出租人应当给予协助。

出租人可以与出卖人、承租人约定,若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义务,那么由承租人来行使索赔的权利。当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利时,出租人应当给予协助。

出租人依据承租人对出卖人以及租赁物的选择而订立的买卖合同,要是没有经过承租人的同意,那么出租人就不可以对与承租人相关的合同内容进行变更。

出租人按照承租人对出卖人以及租赁物的选择而订立的买卖合同,倘若没有经过承租人的同意,那么出租人就不能够对与承租人相关的合同内容进行变更。

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这种所有权未经登记的话,就不能够对抗善意的第三人。

出租人拥有租赁物的所有权。当承租人进入破产程序时,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的范畴。

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在当事人没有另外约定的情况下,应当依据购买租赁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成本,还有出租人的合理利润来确定。

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在当事人没有另外约定的情况下,应当依据购买租赁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成本,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来确定。

租赁物若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出租人无需承担责任。不过,倘若承租人是依赖出租人的技能来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对选择租赁物进行了干预,那么出租人就要承担责任。

租赁物若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那么出租人通常不承担责任。不过,要是承租人是依赖出租人的技能来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了选择租赁物的过程,那么出租人就需要承担责任。

10

第748条:出租人应当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

第245条:出租人应当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

11

承租人在占有租赁物期间,若租赁物导致了第三人人身受到损害,那么出租人无需承担责任;若租赁物致使第三人财产遭受损失,出租人同样不承担责任。

承租人在占有租赁物期间,若租赁物导致了第三人的人身受到伤害,那么出租人无需承担责任;若租赁物致使第三人的财产遭受损害,出租人同样不承担责任。

12

承租人在占有租赁物期间应当履行维修义务。

第247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使用租赁物。

承租人应当履行占有租赁物期间的维修义务。

13

承租人需按照约定来支付租金。如果承租人被催告之后,在合理的期限内依然没有支付租金,那么出租人既可以请求支付全部的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并且收回租赁物。

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来支付租金。如果承租人被催告之后,在合理的期限内依然没有支付租金,那么出租人既可以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并且收回租赁物。

14

出租人可以与承租人约定租赁期限届满时租赁物的归属;如果对租赁物的归属没有作出约定或者约定不清晰,按照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然无法确定的话,那么租赁物的所有权就归出租人。

出租人可以与承租人约定租赁期间届满时租赁物的归属。若对租赁物的归属未作约定或者约定不清晰,按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无法确定的,那么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

15

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限届满时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承租人已经支付了大部分租金,然而却无力支付剩余的租金。因为此情况,出租人解除了合同并收回了租赁物。收回的租赁物的价值超过了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在此情况下,承租人可以请求相应的返还。

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限届满时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当租赁物出现毁损、灭失的情况,或者租赁物附合于他物、混合于他物,导致承租人不能将租赁物返还给出租人时,出租人有权请求承租人给予合理的补偿。

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间届满时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承租人已经支付了大部分租金,然而却无力支付剩余的租金。因为此情况,出租人解除了合同并收回了租赁物。如果收回的租赁物的价值超过了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那么承租人就可以要求部分返还。

16

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限届满时,承租人只需向出租人支付象征性价款,这种情况下,就意味着在约定的租金义务履行完毕之后,租赁物的所有权归承租人。

序号

《民法典》

《融资租赁司法解释》[1]

依照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于租赁物的经营使用如果应当取得行政许可,那么即便出租人未取得该行政许可,也不会影响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

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如果承租人对于租赁物的经营使用需要取得行政许可,那么人民法院不能仅仅因为出租人未取得行政许可就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出卖人未履行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的义务。以下情形之一出现时,承租人有权拒绝接受出卖人交付给其的标的物:

(一)标的物严重不符合约定;

未按照约定交付标的物,承租人或者出租人进行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然未交付。

承租人拒绝受领标的物的,应当及时通知出租人。

5. 其他违反合同约定的交付情形,导致承租人有理由拒绝受领租赁物的。

(一)租赁物严重不符合约定的;

出卖人未在约定的交付期间或者合理期间交付租赁物。承租人或者出租人对出卖人进行了催告。催告期满后,出卖人仍未交付租赁物。

承租人拒绝受领租赁物,未及时将此情况通知出租人;或者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租赁物,从而造成出租人损失。在这种情况下,若出租人向承租人主张损害赔偿,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承租人对出卖人行使索赔权利时,不会影响其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然而,倘若承租人是依赖出租人的技能来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了租赁物的选择,那么承租人就可以请求减免相应的租金。

承租人对出卖人行使索赔权时,不会影响其履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支付租金的义务。不过,若承租人是以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为理由,那么就可以主张减轻或者免除相应的租金支付义务,除此之外则不行。

出租人存在以下情形之一时,会致使承租人对出卖人行使索赔权利失败,在此情况下,承租人有权请求出租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明知租赁物有质量瑕疵而不告知承租人;

(二)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利时,未及时提供必要协助。

出租人怠于行使仅能由其对出卖人行使的索赔权利,进而导致了承租人的损失,在这种情况下,承租人有权要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

出租人存在下列情况中的一种时,会致使承租人对出卖人进行索赔的时间超过规定期限或者索赔未能成功。在这种情况下,若承租人要求出租人承担相应的责任,那么人民法院应当给予支持。

(一)明知租赁物有质量瑕疵而不告知承租人的;

(二)承租人行使索赔权时,未及时提供必要协助的;

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存在约定的只能由出租人行使对出卖人的索赔权的情况,而当事人对此怠于行使。

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了只能由出租人行使对出卖人的索赔权,而出租人却怠于行使。

出租人出现以下这些情形中的任何一种时,承租人有权利请求出租人赔偿损失。

(一)无正当理由收回租赁物;

(二)无正当理由妨碍、干扰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

(三)因出租人的原因致使第三人对租赁物主张权利;

(四)不当影响承租人对租赁物占有和使用的其他情形。

出租人存在以下情形之一,会对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产生影响,此时承租人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出租人赔偿相应损失,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无正当理由收回租赁物;

(二)无正当理由妨碍、干扰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

(三)因出租人的原因导致第三人对租赁物主张权利;

(四)不当影响承租人对租赁物占有、使用的其他情形。

承租人在占有租赁物期间,若租赁物出现毁损或灭失的情况,出租人有权请求承租人继续支付租金。不过,在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情况下,则除外。

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出现毁损、灭失的情况时,风险由承租人承担。若出租人要求承租人继续支付租金,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不过,倘若当事人有另外的约定或者法律有另外的规定,就不适用上述情况。

承租人若未经出租人同意,就把租赁物进行转让,或者进行抵押,或者进行质押,或者投资入股,又或者以其他方式进行处分,那么出租人是可以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

5. 其他严重影响出租人权益的情形。

承租人未获得出租人的同意,以其他方式处分租赁物。

承租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也未按合同约定的数额支付租金,这种情况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并且,在出租人进行催告之后,在合理期限内,承租人依然没有支付租金。

合同对于欠付租金导致解除合同的情形未作明确约定。然而,若承租人欠付租金达到两期及以上,或者其数额达到全部租金的百分之十五及以上,并且在经出租人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的。

(四)承租人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其他情形。

有以下情形中的一种时,出租人可以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有以下情形中的一种时,承租人可以解除融资租赁合同。

出租人与出卖人订立的买卖合同出现解除的情况、被确认是无效的或者被撤销了,并且没能重新订立买卖合同;

租赁物因并非当事人的过错而出现毁损、灭失的情况,并且这种毁损、灭失无法修复,也无法确定替代物;

(三)因出卖人的原因致使融资租赁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

有以下情形中的一种时,若出租人或者承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出租人与出卖人订立的买卖合同出现解除的情况,或者被确认无效,又或者被撤销了,并且双方没能重新订立买卖合同。

租赁物由于并非因双方的过错而遭遇意外的损毁、灭失情况,并且无法进行修复或者确定替代物;

(三)因出卖人的原因致使融资租赁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的。

融资租赁合同因买卖合同出现解除、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情况而解除。若出卖人以及租赁物是由承租人进行选择的,那么出租人就有权利请求承租人对相应损失进行赔偿;不过,如果是因为出租人的原因而导致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情况除外。

当出租人的损失在买卖合同解除时获得赔偿,承租人不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当出租人的损失在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时获得赔偿,承租人不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当出租人的损失在买卖合同被撤销时获得赔偿,承租人不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融资租赁合同因买卖合同被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而解除。若出租人依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或者在融资租赁合同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以出卖人及租赁物系由承租人选择为由,主张承租人赔偿相应损失,那么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当出租人的损失在买卖合同被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时候已经获得了赔偿,那么就应当免除承租人相应的赔偿责任。

10

融资租赁合同在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之后,由于意外毁损、灭失等并非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而解除时,出租人能够请求承租人依据租赁物的折旧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融资租赁合同在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之后,因意外毁损、灭失等并非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而被解除。此时,若出租人要求承租人按照租赁物的折旧情况给予补偿,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11

融资租赁合同无效时,若当事人对该情形下租赁物的归属有约定,就依其约定;倘若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租赁物应当返还给出租人。然而,要是因为承租人的原因导致合同无效,且出租人不请求返还,或者返还后会大幅降低租赁物的效用,那么租赁物的所有权归承租人,同时承租人需给出租人合理的补偿。

融资租赁合同若被认定为无效,当当事人对合同无效情形下租赁物的归属有约定时,就依照其约定;倘若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并且当事人之间也协商不成,那么租赁物应当返还给出租人。因承租人原因致使合同无效时,若出租人不要求返还租赁物,或者租赁物正在被使用,若返还给出租人会使租赁物价值和效用显著降低,那么人民法院可以作出判决,让租赁物所有权归承租人,并且依据合同履行情况以及租金支付情况,由承租人对租赁物进行折价补偿。

注:司法解释在语言表述方面与法律条文有所不同,本表格只标注出有实质差异的文字,对于二者语言表述上的差异则予以忽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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