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在建设工程施工期间,起重机、脚手架、叉车等大型机械设备的使用是不可或缺的。然而,为了节省成本,承包人或分包人通常不会购买这些大型设备,而是常常采用租赁的方式。随着这种租赁模式的日益普遍,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也逐渐在建设工程领域的纠纷中频繁出现。当下,行业规范和现行规定不够完善,并且建筑设备租赁纠纷日益增多,这使得部分法律问题在实务中频繁出现但一直存在争议。本文结合现有的上海市裁判观点,对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相关问题进行了分析。
”
文|翁炎龙,刘雨昕上海关天律师事务所
本文由作者向新则独家供稿
01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义务承担主体
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里,因为都属于建设工程领域,且涉及的主体很多。出租人作为起诉人,为了能最大程度地实现债权,除了承租人之外,在起诉时也会把工程发包人、分包人、实际施工人等主体都列为被告。这样就会涉及到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义务承担主体的分析等相关问题。在实务里,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并非全部都会严格依照合同约定条款来进行。常常会有像本案中这种租赁合同由公司员工签字并且加盖项目章,而在结算时却是由非合同约定人员进行签字确认的情况。当发生纠纷的时候,这些情况都有可能会成为承租人用来进行抗辩的理由。一般情况下,法院会以“实际履行”作为一个重要要件来确定承租人。
1.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不得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
《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明确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会受到法律的保护。同时,依法成立的合同仅仅对当事人具备法律上的约束力,不过要是法律另有规定的话就另当别论了。这一条规定牵涉到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并且还附加了但书规定。例如《建工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就规定了实际施工人能够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发包人主张欠付的建设工程价款。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领域不存在相关特殊规定,所以合同双方必须严格按照合同相对性来行事。
案号:(2018)沪01民终5599号
法院认为:
树天公司和姜合长提供的证据表明,Z 公司与 Y 公司签订的合同是由案外人签订的,在本案中难以确定其真实性。
即使 Z 公司与 Y 公司之间的合同是真实的。并且,即使上述两份合同的承租人是 Z 公司,且 Z 公司与树天公司、姜合长存在合作关系,同时出租人是 Y 公司,且 Y 公司与恒栋租赁站存在关联关系,也不会影响两份合同各自的签署和履行。
本案中没有确实的证据能证实那两份合同存在重复以及替代的情况。所以,对于树天公司和姜合长请求认定实际履行的是 Z 公司与 Y 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的请求予以驳回。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判定树天公司和姜合长向恒栋租赁站履行支付租赁费用等合同义务。
行为人以自身名义与相对方签订租赁合同或买卖合同时的主体认定情况
《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进行活动,以被代理人的名义来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这种民事法律行为会对被代理人产生效力。委托代理、职务代理以及表见代理这几种代理形式,都适用于行为人以建筑企业的名义去和相对方签订合同的这种情况。要是行为人是以自己的名义与相对人签订合同,通常应当将其认定为是行为人的个人行为,并且由行为人来承担相应的责任。而如果判令建筑企业承担责任,这显然是违背了合同相对性原则的。有些合同里,合同文本首部所记载的签订主体是建筑企业或项目部,然而在尾部仅有行为人个人签名,却未加盖建筑企业或项目部的印章,并且也不存在其他证据能证明行为人代表建筑企业,这种情况下也应当认定为是行为人的个人行为。
在合同履行期间,建筑企业支付了部分款项。相对人明确提出请求,要求建筑企业承担责任,比如债的加入这种请求权基础。相对人针对上述法律行为,已经与建筑企业达成一致意见并进行举证,由此可以认定该企业为合同义务承担主体。
案号:(2017)沪02民终7085号
兴达租赁站称承租人是四建公司,关于承租人主体方面。四建公司则辩称,张先忠与兴达租赁站签订协议的行为并非代表四建公司或四建威海分公司,而是张先忠的个人行为。同时,四建公司还辩称,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中的“海南四建新罗小镇项目专用章”是张先忠自己刻制的,并非四建公司交予张先忠的。然而,四建公司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其辩称,所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次,四建威海分公司作为四建公司的分支机构,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签订之后,向兴达租赁站支付了 3000 元租赁费。这一行为也是四建公司以实际行动对前述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确认以及实际履行。再次,在审理过程中,四建公司确认张先忠是挂靠在其分支机构四建威海分公司的。并且,还款协议上不仅有张先忠的签名,还加盖了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上相同的“海南四建新罗小镇项目专用章”。这表明四建公司确认了张先忠作为代表签字的法律效力。综上所述,在本案中,建筑设备租赁合同、还款协议及补充协议中的承租人应该是四建公司。
3. 可以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职务行为的情形
《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在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上,以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此行为对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认定项目经理、工地负责人等行为人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通常需要具备以下三个方面的要件:一是身份要素;二是名义要素;三是权限要素。
案号:(2017)沪01民终号
实际施工人倪某在对外订立合同时,加盖了中扶公司项目部的印章,并且以建筑单位项目部的名义,要求商翼公司供应承建工程所需要的钢管、扣件等。如果实际施工人是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订立合同并履行合同,那么就应该由实际施工人自己承担相应的责任。实际施工人在订立合同以及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自己进行了签名或盖章。然而,若有证据能够证明实际施工人是以建筑单位、项目部或者工地的名义,与相对人订立并履行合同的,那么这种情况就不属于“以自己名义”。基于此,商翼公司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倪某能够代表中扶公司。并且,商翼公司所提供的出库单上载明的收货人均为中扶公司,这一事实也可以对商翼公司的这种相信进行印证。中扶公司在他案中已确认倪某为其承建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实际承包人需要对外采购材料以及租赁建筑用物资。因为转包、分包等行为属于违法,所以承包人的承租行为应当被视为中扶公司的职务行为。倪某就该项目建设做出租赁施工所需物资的行为,其对外代表的是中扶公司。此行为属于中扶公司的职务行为,其效力作用于中扶公司,对中扶公司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
4. 行为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形
表见代理的判断在这类案件的裁判标准中表现得最为突出。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或者超越了代理权,又或者代理权已经终止,但仍然以建筑企业的名义对外签订买卖、租赁合同,此时相对人请求该建筑企业承担责任,就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来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如果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那么代理行为就是有效的。
3. 同时,相对人在行为人行为时不知道其没有代理权,且自身无过失。据此分析,认定是否构成表见代理,需要依法进行审查。审查的内容包括行为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是否具有代理权的表象。同时,还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是善意的,并且没有过失,要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
案号:(2020)沪01民终9148号
李某 1 是租赁合同中王晓纲指定的收发负责人之一,他具备确认接收租赁物数额及使用时间的权利和能力。尽管王晓纲、夏戎新声称李某 1 在汇总表上签字时已离开公司,但在现有案宗中没有证据表明王晓纲曾将上述事宜告知慧海公司,并且另行指定了收发负责人。因此,王晓纲、夏戎新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慧海公司依据租赁合同的约定以及长期由李某 1 负责收发材料所形成的交易惯例,与李某 1 进行汇总对账,此行为不存在不当之处。李某 1 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相应的法律后果应当由王晓纲承担。
值得注意的是,存在以下情形中的任何一种时,通常不会认定相对人为善意并且没有过失:
(1) 签订的合同损害建筑企业的利益;
相对人清楚地知道行为人与建筑企业之间存在借用资质的关系,依然与行为人与建筑企业签订合同;相对人知晓行为人与建筑企业之间存在非法转包的关系,仍旧与其签订合同;相对人明白行为人与建筑企业之间存在违法分包的关系,还是与其签订合同。
(3) 交易金额与实际需求、规模等明显不相称;
合同涉及的建筑材料以及建筑设备等,并没有实际给工程项目进行提供。
02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的管辖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按照管辖协议,在起诉的时候能够明确确定管辖法院的,就依照该约定;如果不能确定的,就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来确定管辖。所以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里,要是当事人双方有约定,那就按照约定来处理。
如没有约定,管辖的确定则需要根据合同性质来定。租赁合同是这样一种合同:出租人把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使用和收益,而承租人则支付租金。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指的是:建筑设备出租人把建筑设备提供给承租人使用和收益,承租人定期给付约定的租金,并且在合同终止时将设备完好地归还出租人的合同所产生的纠纷。这种纠纷一般不涉及建设工程施工中的建筑和安装行为。所以,本案应属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有规定,因合同纠纷而提起的诉讼,其管辖法院为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或者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
案号:(2022)沪02民终216号
法院认为,管辖问题与广域公司和古林祥兴服务部之间成立的是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还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有关。从整体来看《脚手架租赁合同》所约定的内容,该合同的主体权利和义务主要是围绕租赁而展开的。满堂脚手架和外排脚手架应被视为租赁物。古林祥兴服务部安装脚手架的行为属于正常的交付行为。这种交付行为尚未达到“工程”的规模和程度。所以难以依据此认定为工程范畴。因此,双方成立的是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而非工程合同关系,也不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一审法院是双方协议管辖的法院。所以,一审法院对本案拥有管辖权。
案号:(2023)沪02民终2129号
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既不在被告住所地,也不在合同履行地,均不在原审法院辖区范围内。基于此,判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是合理的。原审法院裁定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这并无不妥之处。
有观点认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属于合同纠纷。但更准确的看法是,应将其看作财产租赁合同。《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第十九条有特别规定,即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所以,应当依据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原则,对于建设工程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第十九条的规定。
03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中的时效问题
诉讼时效指的是在一定期间内,权利人不行使权利。在这个期间届满之后,就会出现义务人可以拒绝履行其给付义务的效果,这是一种法律制度。其目的是促使权利人行使权利,让法律秩序保持稳定,同时维护交易的安全。在租赁合同纠纷中,诉讼时效问题常常会成为必备的争议焦点之一。
《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若向人民法院请求对民事权利进行保护,其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倘若法律另有规定,便依照该规定执行。同时,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当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时,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的那一天开始计算。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中,如果当事人之间没有就项目款项达成最终结算,或者租赁关系处于持续状态,那么就不会被认定超过诉讼时效。在实务中,由于存在多种情形,所以诉讼时效的具体起算时间存在争议。
在 2021 年的沪 01 民终号案里,一、二审法院都觉得原告厦门分公司还有部分租赁物没有返还,所以在双方进行结算之前,租金的数额处于不确定的状况。2018 年 3 月 15 日,厦门分公司的合同经办人姚某虽然做出了对账的承诺,然而实际上双方最终没能完成账目核对的工作。双方的权利义务尚未确定,被告棵茂公司行使请求权的条件还不具备。在这种情况下,诉讼时效尚未开始计算。所以,对于金马公司提出的租金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采纳。
2. 诉讼时效期间中断的效力是一种特殊的豁免时效性。2014 年 8 月 18 日,在(2022)沪 01 民终 3168 号案中。吴芳英由于施工项目有需求,与邵村钢模板公司签署了《上海邵村钢模板有限公司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承租邵村钢模板公司所拥有的钢模和钢管等物品。同时还约定了租赁件的规格、单价以及租金的支付方式,也就是按照进度进行分期付款,在第四次拆完脚手架后的 3 个月内要付清全部租费。吴芳英在 2021 年 2 月向邵村钢模板公司支付租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当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行为时,应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所以邵村钢模板公司在 2021 年 10 月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催收能够导致诉讼时效中断,并且时间会重新开始计算。在(2021)沪 01 民终 5656 号案里,信亨杰公司与钢管租赁站在 2014 年 5 月 18 日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依据租赁合同第六条的规定,倘若信亨杰公司和钢管租赁站双方在租赁期满后未补签合同,那么该租赁合同就会转变为不定期合同,此时双方都拥有随时终止合同的权利。双方在 2017 年 1 月 9 日达成了以房抵租金的意见。信亨杰公司在 2018 年 2 月继续向钢管租赁站催讨剩余租赁费用。所以法院认定信亨杰公司的起诉未过诉讼时效。
04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中的租金计算问题
通常,租赁建筑设备的租金计算方式是依据合同来规定的。如果合同中没有相关规定,那么租金应从承租人验收设备开始,一直计算到实际归还设备之日,或者计算到支付租赁物赔偿金之日为止。然而,在实务中,常常会出现设备损毁、缺失等情况,这就给具体支付金额的计算带来了困难。
非因不可抗力或出租人的原因,若租赁物已丢失,是否应当继续计取租金
一般来说,法院首先会对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予以尊重。也就是说,如果出租方与承租方在设备租赁合同里,针对设备损毁、灭失之后的租金计算以及赔偿方式等方面有过约定,那么法院通常会依据这类约定,来合理地确定双方的责任,并且计算设备灭失后的租金。然而,倘若合同双方没有具体的约定,在实际情况中,就没有形成统一的裁判观点。
主流观点认为,出租方与承租方进行结算之后,或者确认丢失之后,就不会再计算后续的租金。
多数裁判观点表明,当出租方与承租方对租赁的设备进行了结算,且结算单里有丢失赔偿的数量和金额,或者承租方明确告知租赁物已经丢失时,租赁物的丢失就会转换成损失赔偿的问题,也就变成了确定的金钱债权。出租方若迟延支付租赁物折价赔偿款,那么就将逾期支付的利息当作迟延履行金钱债权的损失,用资金占用损失来替代物资占用损失。这种观点明显对出租方不利,然而在实践中确实有大量这样的裁判存在。
案号:(2018)沪01民终6951号
关于未退还物品的赔偿事宜,雷港公司在法庭上已表明无法进行退还。依据合同第 8.4 条的约定,应当按照附件所约定的标准向宏金公司赔偿损失。其中,有 .50 米的钢管,依据合同换算后是 91.70 吨,其赔偿金额为 元;有 只扣件,赔偿金额是 .40 元;有 1250 只套筒,宏金公司未提供其租赁的规格证据,应按最低规格 3 元/只来计算,赔偿金额为 3750 元;这些赔偿金额总计 .40 元。雷港公司以赔偿损失的方式弥补了宏金公司的财产损失,之后就无需再向宏金公司支付租金。在 2016 年湘 0302 民初 3044 号案中,法院认为原告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请求判令被告湘潭益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其丢失、损坏的租赁物继续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所以不予支持。
少数观点表明,承租方需要一直支付后续租金,直到返还租赁物的时候或者赔偿丢失物损失的那一天为止。
少数观点认为,当建筑设备丢失后,如果承租人既不返还租赁物,也不赔偿出租人的话,那么出租人就有权要求承租人对迟延归还的时间,按照租金标准进行赔偿。这种赔偿会一直持续到承租人退还该部分租赁物,或者付清租赁设备赔偿费为止。
案号:(2022)沪01民终号
法院认为,高锋和梁兴年未将结算清单上的物件返还给冯井公司。他们继续占有租赁物件。所以,他们应当向冯井公司支付租赁物实际返还之前的租金。高锋称其在 2020 年 4 月 13 日之后物件丢失并向冯井公司要求赔偿,然而他的这一主张没有证据来证明。即便物件确实流失了,冯井公司也因物件流失而遭受了租金损失。所以,高锋主张不支付 2020 年 4 月 13 日之后的租金,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会支持他的这一主张。
(二)丢失、损坏租赁物赔偿标准
《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存在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情况,那么就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八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若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在其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之后,对方如果还有其他损失,就应当赔偿损失。
当下对于租赁物损坏的赔偿标准,没有明确的法律予以规定。在实务当中,依然是依靠法院的自由裁量。例如在(2020)沪 01 民终 8250 号案中,一审法院先是参考了上海市建筑五金门厂行业协会所公布的价格,接着参考了市场价格,并且还考虑了租赁物的折旧率等因素,之后酌情确定了租赁物的相应赔偿金额。
(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承租方损失出让方有无责任减少租金
不可抗力是一种客观情况,具有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特性。《民法典》第一百八十条规定,若因不可抗力而不能履行民事义务,无需承担民事责任,倘若法律另有规定,则依照其规定。从该条规定可以明显看出,在民法范畴内,不可抗力主要是以无法履行合同义务一方的违约责任的免除事由的形式而存在的。
民商法中的基本原则是意思自治。所以首先要看租赁合同中是否有相应的不可抗力条款,比如像“因意外事件(像非典这类传染疾病、市政建设、自然灾害、战争等情况)导致无法正常开工的,应当减免该期间的租金”这样的条款,或者其他类似表述的条款。此种条款是合同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原则基础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它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不违反公序良俗,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效力性强制规定。所以约定是合法有效的。如果双方在合同中事先有这样的约定,就应该按照约定来处理。
观点认为,承租方的合同义务是支付租金。出租方将租赁物交付给承租方之后,出租方就履行了合同义务。此时,承租方支付租金的义务也不存在履行障碍。所以,租金的减免(合同义务的变更)属于合同履行的范畴,不可抗力规则无法涉及。因此,如果承租人以不可抗力为由要求减免租赁费,就不应该得到支持。
不过,依据公平原则以及情势变更制度,法官是可以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在(2022)沪 02 民终 216 号案里,古林祥兴服务部与广域公司签订了一份《脚手架租赁合同》,约定广域公司向古林祥兴服务部租赁钢管脚手架,用于广域公司的杭州湾 45 某 BC 地块幕墙项目工程。法院认为,此案涉脚手架租金问题应依据该租赁合同来确定,其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并且双方已达成合意。然而,法院在对该租赁合同进行考察的基础上,综合考量了在新冠疫情一级响应期间,广域公司因不能使用租赁物而遭受的损失,该损失应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分担。
在 2023 沪 02 民终 700 号案中,中冶宝钢与洪峰租赁站建立了事实上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中冶宝钢在上诉理由中提出了冬歇期的抗辩理由。然而,截至二审在案材料,没有证据表明洪峰租赁站就冬歇期租金无需支付与合同相对人达成了明确且一致的意见。对于可预见的不利于承租人的情形,不能越过“意思自治”原则。二审期间,洪峰租赁站并未表示同意扣除冬歇期的租赁费。因此,法院对于中冶宝钢关于租赁费金额的该项抗辩也不予采纳。
(四)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中的违约金计算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具备约定的权利。其一,可约定一方在违约时,应当依据违约的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其二,也能够约定因违约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式。如果约定的违约金低于所造成的损失,那么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能够依据当事人的请求进行增加;倘若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则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适当减少。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这条规定给予了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若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一般可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案号:(2020)沪01民终4661号
租赁合同规定,若成泰公司未按时缴纳租金及杂费,需每日按照欠费的 3‰向徽耀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同时要赔偿徽耀公司因催款而产生的费用以及律师费。成泰公司一直拖欠租杂费至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向徽耀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徽耀公司主张违约金是有合同依据以及法律依据的,法院对此予以支持。租赁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偏高,法院将其调整为按每日万分之六来计算。从 2019 年 11 月 30 日暂计来看,成泰公司应当支付徽耀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 .76 元。徽耀公司所主张的律师费以及诉讼保全担保费,是徽耀公司在催讨欠款过程中产生的费用,这些费用应由成泰公司承担。
作者简介:
翁炎龙是上海关天律师事务所的执行主任。翁炎龙的律师团队专心致志地为企业给予公司运营过程中的全方位法律方面的支持,涵盖公司的股权架构、规章制度的设计、劳动人事的合规事宜、知识产权的管理、交易风险的规避以及投融资方案的设计、商事争议的解决等方面。多篇律师实务文章被转载发行,其中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等多省市的法院以及商事仲裁委员会。
团队协助企业建立起了完善的催款体系,并且已经为各个顾问企业追回了数亿元的应收账款。团队擅长商事诉讼,成功地办理了各类商事案件达到数百起之多。近年来,团队承办了大量的企业非诉项目,还为多家企业完成了诸如股权设计、投融资方案设计等重大项目。
工作时间:8:00-18:00
电子邮件
扫码二维码
获取最新动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