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马XXXX(以下简称为原告)与被告上海XXXX 公司(以下简称为 XXXX 公司)、河南XXXX 公司(以下简称为豪XXXX 公司)、中国XXXX 公司(以下简称为 XXXX 公司)以及唐XX(以下简称为姓名)之间发生了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这一案件。本院在受理该案件之后,按照法律规定,运用普通程序的独任制进行审理,并且以公开开庭的方式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是何 XXXX,被告 XXXX 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是张 XX,豪 XXXX 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是尹 XXXX,另一被告 XXXX 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是张 XXXX,唐 XX 到庭参与了诉讼。本案目前已经审理完毕。
- 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的交通费 1000 元。2022 年 3 月 20 日下午 3 点半,地点在北京市朝阳区 XX 处。唐 XX 骑着电动车从东向西行驶,在此过程中与原告发生了碰撞,导致原告受伤。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双桥大队在 2022 年 3 月 20 日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唐 XX 需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而原告无责。唐 XX 是美团骑手,事故发生时他正在进行送餐工作。他通过美团众包平台注册成为骑手,并且在 XXXX 公司投保了众包骑手意外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为了治疗花费了医疗费等多项费用,因此为了维护自身权益,提起了诉讼。
XXXX 公司称,原告让 XXXX 公司承担各项损失的赔偿责任,这既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事实依据。并且,XXXX 公司作为本案件的被告,属于主体不适格。该公司是网络平台经营者,只是为商户和用户提供交易平台的网站,其并未参与实际的商业行为,也不是交易主体。其次,“美团众包平台”是一个手机 APP 信息平台。它为用户提供劳务需求信息的展示。同时,通过该平台还能展示劳务需求信息、单笔劳务费用以及服务完成确认等相关信息。商家和消费者借助美团众包平台发布劳务配送需求信息,并且支付给网约配送员每次劳务配送服务行为的报酬。网约配送员能够通过众包平台自行选择去接收任务事项,并且在事项完成之后可以获得众包平台所显示的服务费。XXXX 公司没有参与到这些实际的商业行为当中,也不是交易的主体。基于此,把 XXXX 公司当作被告主体是不恰当的,是不适格的。再次,XXXX 公司(甲方)与豪XXXX 公司(乙方)达成协议并签订《平台服务协议》,此协议的有效期是从 2022 年 1 月 1 日一直到 2022 年 12 月 31 日。在该《平台服务协议》当中有规定:甲方要为乙方提供信息展示以及交易服务的网络服务平台,像美团众包手机客户端等,这些平台被简称为“众包平台”。根据《平台服务协议》的约定,网约配送员是这样的人:申请注册众包平台,自愿与乙方建立服务关系并签署协议,能够通过众包平台自主选择用户发布的配送服务信息,代表乙方去完成配送任务事项,并且在完成配送事项后可以获得相应报酬,同时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众包平台的实际经营者借助该平台把需要获得配送服务的用户的配送需求信息进行发布。这些信息一旦发布,并且被乙方网约配送员确认之后,就意味着乙方与用户在需要提供配送服务的事宜上达成了配送服务的合意或协议。乙方负责对网约配送员进行管理,以及对报酬进行结算和发放,同时要对网约配送员执行配送相关行为承担责任。乙方知悉并认可,其与网约配送员的相关协议提交给甲方后,甲方会通过众包平台展示协议或规则。相关人员只要按照相应流程完成众包平台注册,并且确认相关协议,就与乙方达成了合意,成为乙方的服务人员。网约配送员在订单配送期间,其发生的所有用工风险或纠纷,以及自身人身伤害(包括死亡、伤残、医疗等)、财产损失、纠纷、争议,还有交通违规处罚、交通事故赔偿等,另外乙方网约配送员在配送服务过程中产生的其他任何第三方处罚、对第三方造成的伤害(如死亡、伤残、医疗、误工等)和财产损失的赔偿等,均由乙方承担,并且要保证甲方免责。此外,注册界面展示了《众包平台服务协议》和《网约配送员协议》。当网约配送员在美团众包平台注册成为众包员时,需要仔细阅读上述协议。所以,从 XXXX 公司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模式来看,XXXX 公司只是网络平台经营者。因此,XXXX 公司作为本次诉讼的被告主体并不合适,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 XXXX 公司的诉讼请求。
豪XXXX 公司称,其一,唐 XX 是在第三方美团众包手机软件上主动提出要与豪XXXX 公司合作的,并且在线上仔细阅读了《网约配送员协议》,之后成为了众包配送员,其以兼职的方式自行抢单以及自行安排时间去开展外送业务,豪XXXX 公司不会对唐 XX 进行日常的工作管理。第二,豪XXXX 公司不会对唐 XX 的日常劳务量以及劳务时间进行管理和安排。豪XXXX 公司既不会要求唐 XX 每天必须接送一定数量的单,也不会要求其必须达到特定的在线时长。唐 XX 与豪XXXX 公司不存在从属关系以及人身依附性。第三,豪 XXX 公司与唐 XX 的劳务关系仅在“接到订单 - 商家取餐 - 送达客户 - 随即点击完成”这个劳务时间段内存在,此时段属于众包骑手的配送流程。其余时间由唐 XX 自行安排,在这些时间段内发生的事故与豪 XXX 公司没有关系。第五,唐 XX 所驾驶的配送车辆是由他个人自己去解决的。豪 XXXX 公司不会为其配置车辆。劳务费是按照单来进行结算的,并且可以自由取现。第六,唐 XX 在 3 月 20 日这一天在 XXXX 公司进行了投保。该保险不是雇主责任险。其涉及伤者人伤的赔付上限为 20 万元。第七,XXXX 公司在本次事故中需要承担主要的赔付责任。
XXXX 公司称,案涉保险属于美团骑手保证组合的保险,其中包含骑手意外伤害保险以及综合责任保险,且综合责任保险的累计金额为 25 万元。该保险是众包意外险,豪XXXX 公司提及送单已完成,而事故发生在送单后的两个小时,不在保险的保障范围之内。涉案保险是美团骑手众包骑手意外伤害保险项下的个人综合责任保险。主险是针对骑手的意外伤害,附加险则针对第三者。它是纯商业保险,与机动车的交强险和三者险不同。启动该保险的前提是骑手在接送外卖期间遭遇意外或者对第三者造成损害。此保险的保障范围包括伤残或死亡赔偿金以及医疗费,还有财产部分。总保额为 25 万元,其中伤残和医疗部分为 20 万元,财产部分为 5 万元。医疗费包含住院、治疗、护理以及误工费。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营养、辅助器具、交通、精神损害等方面都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
唐 XX 称,事故是在他送单之后返程的途中发生的。唐 XX 已经预先支付了一部分医药费。
当事人依法提交了与诉讼请求相关的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以及质证的工作。对于当事人之间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且将这些证据作为佐证记录在卷中。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22 年 3 月 20 日 15 时 30 分,地点在北京市朝阳区朝阳 XX 人行过街灯处。唐 XX 骑着电动自行车从东往西行驶,原告则骑着自行车从东往南行驶,二者发生了交通事故。唐 XX 的车右前部与原告的车左侧有接触,导致车辆接触部位受损,同时原告也受了伤。当日,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双桥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载明,唐 XX 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存在分散注意力以及妨碍安全驾驶的过错行为。并且认定唐 XX 承担全部责任,而原告则无责。
庭审期间,原告提出申请,要求对伤残等级以及三期进行鉴定。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随后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表明原告所遭受的损伤属于十级伤残,误工期在 210 日至 270 日之间,护理期在 60 日至 90 日之间,营养期也在 60 日至 90 日之间。
事故发生后,关于医疗费方面,原告被诊断为左肱骨近端骨折。2022 年 3 月 20 日至 2022 年 4 月 7 日,原告在民航总医院住院治疗并复查。原告提供了医疗费发票,金额为 19 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8天,按照每日100元主张。
原告提交了其住院期间的护理服务费发票,金额为 4680 元。原告还主张出院后 72 日的护理费,并且主张每日护理费按照 100 元来计算。
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每月 5340.67 元来计算,共计算 9 个月。原告提交了银行流水,其目的是证明自己的收入情况。XXXX 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交完税凭证,所以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
原告主张营养费为每天 50 元,并且计算了 90 天。对于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只是酌情提出主张。
原告提交了村委会开具的证据,以证明原告母亲王 XX 存在以下情况:其一,有子女四人;其二,无劳动能力;其三,无生活来源;其四,靠四子女共同赡养,而这涉及到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事宜。
关于鉴定费,原告提交了相应的鉴定费发票。
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 XXXX 公司需在本判决生效后的七天内,对原告马 XXXX 进行残赔偿金(包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医疗费的赔偿。
被告河南 XXXX 公司需在本判决生效后的七日之内,对原告马 XXXX 进行赔偿,赔偿的费用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以及精神损失费,总计 19 元。
三、驳回原告马XXXX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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