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羽信息以案普法】
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案例】
G县人民法院重审认定,2015年7月20日,陈S鼎、邹Q荣与G农商行(原G县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70万元,借款用途是建房,借款期限为36个月,起始日期为2015年7月20日,结束日期为2018年7月20日。贷款采用固定利率,月利率是千分之十点二,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在每月的第20日,贷款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债权担保由陈S鼎、黄S利、黄S斌提供房产抵押担保。
2015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陈S鼎、邹Q荣、黄S利、杨H玲、黄S斌、赵J签订了《抵押合同》,陈S鼎名下房屋(G县房权证字第0×**号)、黄S利名下房屋(G县房权证字第0×**)、黄S斌名下房屋(G县房房权证字第0×**)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涵盖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所有费用,抵押担保期间至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截止。该笔贷款是由信贷员孙Y明负责办理的。在2015年7月27日这一天,G农商行把贷款资金从借款人陈S鼎的账户...
第一次一审时,陈S鼎、邹Q荣提出申请,经法院委托,广东H大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第8号鉴定意见书,其中载明,落款日期为2015年7月27日的《借款借据(合同号码:095××××4370)》里,“陈S鼎”的签名字迹并非陈S鼎本人所写。《房产(土地)抵押清单》落款日期是2015年7月20日,其中“陈S鼎”的签名字迹并非陈S鼎所写 。《客户提款申请书(受托支付)》落款日期为2015年7月20日,里面“陈S鼎”的签名字迹也不是陈S鼎所书写。落款日期为2015年6月30日的《钢材水泥购销合同》(复制件)里,“陈S鼎”的签名字迹并非陈S鼎所写。2015年7月27日的《短信签约》(复制件)中,“陈S鼎”的签名字迹不是陈S鼎所书写。2015年7月10日的《授权书(个人征信业务)》(复制件)内,“陈S鼎”的签名字迹并非陈S鼎所写。
第9号鉴定意见书有这样的记载:《房产(土地)抵押清单》的落款日期是2015年7月20日,其中“邹Q荣”的签名字迹,并非邹Q荣本人所书写。
本次审理过程中,孙Y明当庭陈述,不是陈S鼎签字的几份材料,都是陈S东签的,陈S东说拿回去让陈S鼎签字,陈S东说是陈S鼎委托他签的,孙Y明表示自己没有见过陈S鼎委托陈S东办理贷款的手续。
2015年7月21日,银行卡开户信息上“陈S鼎”的签名并非陈S鼎所签,有可能是陈S东签的。证人陈某当庭陈述,2020年5月15日的证明是其本人所写,是孙主任让他抄写的。尾号7904的银行卡是他本人办理的,是陈S东让他办的,陈S东第二天就把卡拿走了。款到卡上后就立即被转走了。钢材购销合同是陈S东让我去抄写的,陈S鼎的签名是由我来签的。我不清楚办卡的目的是什么,也不了解款的流向是怎样的。”
G县人民法院一审得出这样的看法:本案存在争议焦点,即G农商行有没有实际履行合同义务向陈S鼎发放贷款,经鉴定,客户提款申请书(受托支付)上的签名并非陈S鼎本人所签,陈某出庭作证,表明其于2020年5月5日手书的书面证明材料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
同时证明,《钢材购销合同》上“陈S鼎”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其与陈S鼎之间不存在交易关系,所以无法证明G农商行按委托支付方式向陈某账户支付贷款元的行为,是借款人陈S鼎作出的意思表示。
G农商行办理此笔贷款业务时,没有严格执行面谈面签工作制度,自身存在重大管理疏漏。本案审理过程中,G农商行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手印是陈S鼎本人所按的主张,也没有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
综合上述情况,陈S鼎、邹Q荣与G农商行存在签订借款合同的客观事实,然而借款借据上的签名不是陈S鼎本人所签,短信签约上的签名不是陈S鼎本人所签,钢材购销合同上的签名不是陈S鼎本人所签,客户提款申请书(受托支付)上的签名不是陈S鼎本人所签,陈S鼎账户开户申请上的签名也不是陈S鼎本人所签,并且G农商行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陈S鼎有委托他人代为办理贷款业务的情况 。
经庭审查明,陈S鼎名下6230××××0827账户不是其本人办理的,现有证据也无法得出借款人陈S鼎授权G农商行把贷款支付到陈某账户的结论,所以G农商行的行为不能被视为已向陈S鼎履行发放贷款的合同义务,对G农商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G县人民法院在2021年4月12日作出了判决,该判决驳回了G农商行的诉讼请求。
G农商行不服,向X中院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X中院二审认定了以下事实 ,2015年7月20日 ,G农商行与借款人陈S鼎及其妻子邹Q荣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 ,合同中有如下约定 ,一是借款70万元 ,借款用途是建房 ,借款期限为36个月 ,从2015年7月20日起至2018年7月20日止 ,二是贷款支付方式采用受托支付 。同日,G农商行与陈S鼎签订《抵押合同》,用陈S鼎名下所有的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陈S鼎房屋的相关权证为G县房房权证字第0×** 。同日,G农商行与邹Q荣签订《抵押合同》,用邹Q荣名下所有的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日,G农商行与黄S利签订《抵押合同》,用黄S利名下所有的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黄S利房屋的相关权证为G县房房权证字第0×** 。同日,G农商行与杨H玲签订《抵押合同》,用杨H玲名下所有的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日,G农商行与黄S斌签订《抵押合同》,用黄S斌名下所有的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黄S斌房屋的相关权证为G县房权房权证字第0×** 。同日,G农商行与赵J签订《抵押合同》,用赵J名下所有的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5年7月21日,G农商行在G县办理房屋他项权利证书。
G农商行举证的证据清单上的内容,是不是陈S鼎本人签名,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陈述,没有异议,对于贷款相关资料和抵押合同前(包含7月20日谈话记录的)是认可的,有异议的部分都提出了司法鉴定,没有提出的意见都是认可的。
G农商行贷款发放通知单记录了借款借据还款情况登记,该笔借款存在五笔还息记录,然而陈S鼎不承认这些利息是他偿还的,G农商行表示还息形式为现金方式。
庭审中,陈S鼎认可综合签约表中的电话号码是其个人使用的,然而,综合签约表上的签名经过鉴定,并非陈S鼎所写。
X中院二审认为,二审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其一,一审法院采信鉴定书意见结论判决,其证据是否充分,其二,本案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是否依法成立有效,贷款是否实际履行,其三,本案借款人、抵押担保人是否应当承担还款义务。
针对本案,对证据进行分析并认定如下。对于2015年7月27日的《借款借据》进行审查,认为该借据上签名字迹虽已有鉴定结论。然而,在借据上同时存在被上诉人陈S鼎的私章和指印。陈S鼎的私章存在从《个人借款合同》到整个借款资料中已多次盖章使用的情形 。
2015年7月20日的《房产(土地)抵押清单》,其字迹并非陈S鼎及邹Q荣夫妻所写。不过,陈S鼎、邹Q荣夫妻与其他四位抵押人包括共有人,此前已经签订了《抵押人同意抵押意见书》《抵押人配偶承诺书》和《抵押合同》。借款是以房屋抵押担保的方式进行,并且办理了他项权利证书。仅《房产(土地)抵押清单》签名的证据效力,远远小于上述证据的效力,在房产抵押清单上,陈S鼎与邹Q荣都盖有私章和指印,其他四位抵押人也都有签名、指印,还加盖了个人私章,并且在抵押物房前屋内拍照留影,从用其个人房屋抵押借款的事实进行分析认定,这应是陈S鼎等人的真实意思。
2015年7月20日,《客户提款申请书(受托支付)》上陈S鼎的字迹并非陈本人所写,根据相关情况,G农商行按照陈S鼎的卡号,发放了70万元贷款至陈S鼎个人账户,就在同一天,该款项转入了交易对手陈某的账户。在二审庭审中,陈S鼎认可银行卡确实是用其身份证办理的,不过他辩称卡一直在G农商行的控制之下。陈某的证言,与G农商行所提供的办卡事实,能相互印证,与G农商行所提供的发放贷款事实,能相互印证,与G农商行所提供的转账事实,能相互印证。
2015年6月30日存在《钢材水泥购销合同》(复印制件),其中涉及“陈S鼎”签名问题,本案中陈S鼎的借款申请书借款用途明确是因农家庄园建房资金不足而借款,《钢材水泥购销合同》是被上诉人陈S鼎与案外人陈某之间的合同,该合同有证明贷款用途的意思表示,不过与申请书借款用途前后相互矛盾,而是否系陈S鼎签名与本案争议焦点并无关联性。
2015年7月27日有《短信签约》,它只是手机短信签约的协议,是开通消息有偿服务的短信,重审之后,陈S鼎在庭审时认可综合服务申请表,其中电话号码是陈S鼎个人使用的。
落款日期为2015年7月10日的《授权书(个人征信业务)》,是一份对本次在G农商行贷款流程、信用、风险等方面的授权承诺,陈S鼎在上面盖有私章,其他五名借款人抵押担保人也在上面签名并盖有私章。鉴定结论证据无法对抗陈S鼎之前的借款申请书,无法对抗其承诺书,无法对抗借款人配偶承诺书,无法对抗与贷款客户谈话后形成的笔录内容,无法对抗抵押人同意抵押意见书,也无法对抗抵押人配偶承诺书。
针对本案事实分析认定如下:《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抵押合同》也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抵押合同中的房屋已办理了他项权利证,两份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个人借款合同》依法成立有效,《抵押合同》依法成立有效,G农商行已实际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
G农商行在办理贷款基本操作流程中,借款手续存在瑕疵,不过基础证据的真实性不能被否定,这些基础证据包括《借款申请书》、《承诺书》、《河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信贷业务申请书》、《借款人配偶承诺书》、《G县农村信用社贷客户谈话记录》、《面签、抵押人房屋照片》、《借款人、抵押人夫妻结婚证》、《抵押人同意抵押意见书》、《抵押物共有人承诺书》、《三份房产证(复印件)》、《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房他证字第**房屋他项权利证书》,以及用陈S鼎个人身份证开设的《个人账户开户及综合服务申请表》、《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发放(支付)通知单》、《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等,其证明力及内容大于已鉴定的六份证据。
二审庭审时,陈S鼎承认银行卡是用自己的身份证办理的,不过他辩称卡一直由G农商行控制着。就算陈S鼎的身份证在G农商行那里,这也应该是陈S鼎知晓并认可的情况。而且,在本次审理中,陈S鼎认可短信签约手机号码是自己使用的号码,那么当账户资金发生变动时,陈S鼎理应收到短信通知。
因此,本案前期陈S鼎、邹Q荣的借款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然而后期被上诉人陈S鼎、邹Q荣默许他人使用借款,对贷款资金变动状况处于放任状态,对已办理的抵押也处于放任状态,既不向银行提出异议,也不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多年都不关注借款使用情况。所以一审判决证据不足,认定事实有误,应当依法改判。
陈S鼎和本案交易对手陈某之间存在转账行为,这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其可另行主张权利。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 ,X中院于2021年7月9日作出1970号民事判决 ,判决改判陈S鼎 、邹Q荣偿还G农商行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 。G农商行对被陈S鼎 、邹Q荣 、黄S利 、杨H玲 、黄S斌 、赵J提供的抵押物依法进行拍卖 、变卖 、折价 ,所得价款在本判决第二项债权范围内 ,G农商行享有优先受偿权 。
再审庭审中,陈S鼎表示在本案贷款前不认识四个担保人,杨H玲、黄S斌也称不认识陈S鼎,黄S斌称四人为陈S东打工,所购房子是陈S东开发的,因需要按揭贷款,陈S东和孙Y明让其签字便签了,却不知怎么成了为陈S鼎的贷款担保 。
本院再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二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之一是,陈S鼎、邹Q荣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之二是,陈S鼎、邹Q荣、黄S斌、赵J、黄S利、杨H玲四人是否应当承担抵押责任。
首先,案涉借款合同上的签字是借款人陈S鼎、邹Q荣的真实签字,抵押合同上的签字是借款人黄S斌、赵J、黄S利、杨H玲的真实签字,并且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所以借款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抵押合同也是合法有效的合同。
其次,借款借据上的签字经鉴定不是陈S鼎所签,客户提款申请书(受托支付)上的签字经鉴定不是陈S鼎、邹Q荣所签,购销合同上的签字经鉴定不是陈S鼎、邹Q荣所签,抵押清单上的签字经鉴定不是陈S鼎、邹Q荣所签,G农商行的管理确实存在重大疏漏。但是在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时,陈S鼎、邹Q荣应该知道黄S斌、赵J、黄S利、杨H玲为其贷款提供抵押担保,黄S斌、赵J、黄S利、杨H玲也应该知道为陈S鼎、邹Q荣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根据庭审查明的内容,本案借款人陈S鼎和担保人黄S斌、杨H玲都说在借款前不认识对方,在双方互不认识的情况下提供了担保,各方都无法做出合理的解释。这只能说明在签署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之时,各方都知道且认可借款的实际用途不是由陈S鼎使用,这促成了贷款的实际发放。因此,本案贷款的发放并未超出借款人、担保人的真实意思范围,各借款人、担保人依法仍应按照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综上,陈S鼎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邹Q荣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黄S斌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赵J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黄S利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杨H玲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二审判决将利息计算点认定为2015年7月20日,这与实际贷款发放时间即2015年7月27日不相符。G农商行自认收到五笔利息共计元,这笔利息也应从判项中予以扣减。
工作时间:8:00-18:00
电子邮件
扫码二维码
获取最新动态